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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薛某甲、薛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许X。

被告薛某甲。

被告薛某乙。

原告许某诉被告薛某甲、薛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立案,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2011年8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薛某乙、薛某甲。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被告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有子女两个,也就是本案的两位被告。原告爱人早已去世,原告没有参加过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只靠政府每月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来勉强维持生活。被告薛某甲对原告不管不问,使原告的身心受到很大打击,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共计600元;2、由被告薛某甲维修原告所住的房屋,让原告回去居住;3、本案诉讼费由二位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薛某乙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赡养费。

被告薛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许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焦作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原告子女;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以此证明焦作市X区民政局每月发给原告180元生活费。

被告薛某乙对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被告薛某乙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共生育两个子女,薛某甲、薛某乙,原告没有文化,也没有参加工作,丈夫早年去世,原告随被告薛某甲生活,之后,原告于2010年12月份到女儿薛某乙家生活至今。现原告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每月180元的生活补助,别无其他收入。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的第二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依法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原告的生活需要、自理能力、疾病治疗及被告的经济能力,当地人口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二被告应当支付。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当前和谐社会大力提倡的道德风尚。原告含辛茹苦的把二被告养育成人,在其需要二被告赡养时,二被告不但在物资上没有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在精神上也没有给予适当的慰藉是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甲、薛某乙从2011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各支付原告许某赡养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某甲、薛某乙各负担50元,暂由原告许某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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