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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维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兰考肥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维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考肥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庆华,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代某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焦作市维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维鑫)因与被上诉人兰考肥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考肥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日,兰考肥源与焦作维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兰考肥源向焦作维鑫购买氨氮在线监测仪和COD在线监测仪各一台,总价款x元。该合同中,兰考肥源为“甲方”,焦作维鑫为“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运到甲方所需标准(省市环保局标准,并达到汴环文(2007)X号文件的要求。供方负责与省市环保监测站联网,与省、市环保监测站联网的费用,入网费由供方负责;”、第二条:“交(提)货时间、地某、方式乙方收到预付款后,10月26日货到甲方现场,10月底之前安装完毕。”、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后乙方验收并及时安装测试。”、第七条:“设备出现故障,需方应及时通知供方,供方接到通知后,24小时到达现场维修,供方免费负责人员培训4--6人。”、第八条:“合同生效及违约责任合同在双方签字成立,甲方第一次付款后生效,如违约按照合同总价20%赔偿。”合同签订后兰考肥源依约当日支付给焦作维鑫预付款x元后,又支付x元。货到兰考后,焦作维鑫对设备进行了安装测试。兰考肥源环保部长的工作日志显示该设备的情况是:“待上线”、“在线监测出现负值”、“市局要求更换”、“没数字”、“测量不准”、“未能入网”等情况,后来虽经胜利油田龙发工贸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对该设备进行多次维护,但一直都不能正常运行。为此,开封市环境监察支队对该设备不能正常运作的情况予以督办。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兰考肥源于2008年8月6日从河南奥捷科贸有限公司另行购买了氨氮在线监测仪和COD在线监测仪。

一审法院认为,兰考肥源购买焦作维鑫所提供的氨氮在线监测仪和COD在线监测仪,是为了正常的生产过程中能与市环保部门联网对环境进行有效的监测。然而,焦作维鑫提供的设备安装测试维护后,一直不能正常运行,在开封市环境监察支队对此督办后,焦作维鑫的设备仍不能达到要求,造成兰考肥源从他处另购环保设备。因此,焦作维鑫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了纠纷的产生,故对兰考肥源、焦作维鑫因购买该设备所签订的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依照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的规定,焦作维鑫应支付违约金x元;对兰考肥源所主张另行购买设备的损失,不是合同的直接损失,对此不予支持;兰考肥源所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故对焦作维鑫申请法院追加胜利油田龙发科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对焦作维鑫所提交设备安装调试后联网正常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兰考肥源与焦作维鑫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焦作维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兰考肥源货款x元,并将氨氮在线监测仪和COD在线监测仪设备自行运走;三、焦作维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兰考肥源违约金x元;四、驳回兰考肥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兰考肥源承担5691元,焦作维鑫承担4864元。

焦作维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兰考肥源请求依法判决更换焦作交付的不符合约定产品或退货,而一审法院却擅自夸大兰考肥源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解除兰考肥源与焦作维鑫之间签订的合同,显属程序违法。二、本案属于产品质量纠纷,焦作维鑫只是本案所设产品的经销商,本案应当追加生产商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三、焦作维鑫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到位,兰考肥源也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联网正常,以后设备处于正常的维修和运行中,有设备维护记录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四、兰考肥源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兰考肥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兰考肥源请求焦作维鑫换货或者退货,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了退货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越兰考肥源的诉讼请求,焦作维鑫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系合同纠纷,兰考肥源有权选择是否把生产商列为本案第三人,焦作维鑫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生产商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兰考肥源所购买的设备自焦作维鑫安装后一直不能正常运行,有生产商工作人员耿常见确认的日志及开封市环境监察支队的督办通知相佐证,焦作维鑫提供的维护记录中记载的情况显示“暂运行,待观察”“试运行”等情况,也可以印证,故焦作维鑫上诉称其提供的设备运行与联网正常及设备处于正常的维修和运行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焦作维鑫上诉称兰考肥源也存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该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可以另案解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上诉人焦作市维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厉学献

代某审判员石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葛瑞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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