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谢某×的监护人刘某秀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永淼、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乙×因琐事在其家附近和唐河县X村民谢某×发生打斗,张某乙闻讯赶到后,手持砖头对谢某×进行追打,后用砖头照谢某×头部猛击多次,致谢某×头部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谢某×的损伤构成重伤;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临床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致使颅脑结构等组织发生损害,经临床救治后,处于植物状态,伤残程度为一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谢某、张某乙×、王×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特别残忍,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张某乙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父亲张某乙×因琐事与上屯镇X村谢某×等人在唐河城关文峰路X路交叉口北边发生殴斗,致张某乙×腿部流血。被告人张某乙闻讯后赶到现场,对谢某×追打,谢某×见状沿文峰路向北逃跑,张某乙追撵至文峰路X路交叉口与谢某×撕打,将谢某×打倒在地,张某乙姑父王某、表弟王×、张某乙也先后赶到现场,张某乙持砖块照谢某×头上猛击数下,致谢某×头部受伤,王×脚踢谢某×。谢某×的姐谢某×、哥谢某先后赶到现场并报警,被告人张某乙逃离现场。谢某×当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134天,共支付医疗费x.85元。2010年6月17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谢某×左顶枕部硬模外血肿、左颧部及眶外壁骨折,鉴定意见为,其头部损伤构成重伤。2010年8月11日,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对谢某×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颅内感染、肺部感染。2011年4月29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谢某×临床作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诊断成立,这是外力作用下,致使颅脑结构等组织发生损害,经临床救治后,伤者处于植物状态。鉴定结论为,谢某×因打架致颅脑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一级。

被告人张某乙作案后外逃,于2010年7月11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乙父亲张某乙×与谢某×之妻刘某秀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谢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含已先行支付的x元),刘某秀对张某乙表示谅解,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追究张某乙及其他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请求对张某乙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了案发当晚其在文峰路口发现其父亲张某乙×被人打倒在地,其中一人掂个椅子,即和张某乙追撵那人,其本人追至文峰路X路交叉口向西10余米,与那人撕打,后从地上捡块砖头朝那人头上击砸的事实,以及证人谢某、谢某×、谢某×、罗××、王×、王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谢某×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张某乙作案手段特别残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致人严重残疾,属后果严重,应酌定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够自首,且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张某乙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故对被告人张某乙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监护人刘某秀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郜峰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