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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盛某、广西南宁市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坚。

被告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号。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告广西南宁市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盛某、广西南宁市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光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盛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广西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9年10月2日11时30分,被告盛某驾驶属被告丰润运输公司所有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X332线由贵港市往横县方向行驶,原告李某甲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盛某对向行驶,于上某时间在上某路段,被告盛某驾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致使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与原告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救治并报由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2009年10月2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贵公交三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某驾车上某行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着严重过错,负全部责任。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两原告受伤,经济损失严重,从事故的发生入院治疗到2011年10月2日原告基本治愈出院,被告盛某仅支付医疗费x元,其余的尚未支付。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李某甲:x.7元,李某乙:7536.4元。2、伙食补助:李某甲:59天×40元=2520元,李某乙:15天×40元=600元。3、护理人员误工费:李某甲:59天×49元=2891元,李某乙:15天×49元=735元。4、误工费:李某甲:123天×49元=6027元(其中包括第一、二某治疗全休两个月)。5、交通费:500元(两人)。6、营养费:李某甲:30天×30元=900元,李某乙:900元。7、残疾补偿金:4543元/年×20年×20%=x元。8、鉴定费:700元。9、施救费:207元。10、检测费: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某计:x.1元-x元=x.1元。由于被告丰润运输公司所属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广西区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保险,但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广西区保险公司至今也没有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盛某、丰润运输公司也没有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上某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某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某已经支付两原告的医疗费x元,而不是原告说的x元,另外盛某驾驶的桂x号中型自卸车已经在广西区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异议。

被告丰润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广西区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桂x号中型自卸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会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关于不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即使我公司与被告丰润运输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险,但是该险归属于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应由当事人在事后进行协商处理认定。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以相应的票据为准,被告已经赔偿的数额保险公司在赔偿的限额内予以退还,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等在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不符合实际,交通费、营养费原告均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原告当庭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的各项经济赔偿项目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四、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是因为被告丰润运输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索赔,所以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不是我公司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11时30分,被告盛某驾驶属被告丰润运输公司所有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X332线由贵港市往横县方向行驶,原告李某甲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盛某对向行驶,于上某时间在上某路段被告盛某驾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致使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与原告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救治并报由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2009年10月2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贵公交三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某驾车上某行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着严重过错,负全部责任。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10月2日至同年12月1日、201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共63天,用去医疗费x.12元,门诊治疗费3386.5元共计x.62元,出院医嘱均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李某乙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7536.4元,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2011年10月26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李某甲属九级伤残的鉴定。原告李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丰润运输公司,被告盛某是被告丰润运输公司的员工。该车已向被告广西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x元,车上某员责任险(司机)为x元、(乘员)为x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盛某已支付给原告李某甲x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该车辆损失为2059元。交警部门收某了该车辆检测费100元、施救及停车费207元。

以上某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公交三认字【2009】x号)、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病历副页、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收某收某、交通管理专用收某收某、服务娱乐文化体育业专业发票、人民医院门诊收某收某、收某、司法鉴定书、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盛某驾车上某行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着严重过错,负全部责任。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因被告丰润运输公司在被告广西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广西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广西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足赔偿的再由被告丰润运输公司赔偿。因被告盛某是被告丰润运输公司的员工,属执行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区保险公司称商业保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该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甲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63天,其主张59天,本院予以准许。两原告损失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损失为:1、医疗费:李某甲为x.62元,李某乙为75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李某甲为59天×40元=2520元,李某乙为15天×40元=600元。3、护理费:李某甲为59天×48.36元/天=2853.24元,李某乙为15天×48.36元=725.4元。4、李某甲误工费:123天×48.36元=5948.28元。5、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但考虑到贵港市X镇X路程,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营养费:李某甲为30天×20元=600元,李某乙为300元;7、残疾补偿金:4543元/年×20年×20%=x元。8、鉴定费700元。9、施救费207元。10、检测费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责任情况及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某项,原告共计损失x.9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某,由被告广西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948.28元、护理费3578.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207元、检测费100元共计x.92元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余下x.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02元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丰润运输公司承担。被告盛某已支付给原告李某甲的x元在被告广西区保险公司支付给两原告的赔偿款中退付给被告盛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某二某、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92元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02元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从该款中扣除x元给被告盛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200元,被告广西南宁市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4元并负担鉴定费700元。

上某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案件上某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

审判员周某光

二某一年十二某十五日

书记员黄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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