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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诉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1943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先,开封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负责人胡忠玉,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开封机制砖瓦厂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下称开封砖瓦厂)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开封砖瓦厂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1996年10月25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汴国用地籍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2009年11月16日本院对该宗争议土地进行了实地勘验。勘验结果是,被告人刘某现在使用的该块地(并种有树木),包含在汴国用地籍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证所显示的土地范围内。庭审中,被告人提交了开封市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及照片四张,证明该块土地内确有刘某家的祖坟并种植有杨树,在2009年10月21日询问刘某笔录中刘某认可原先这块地是自家的坟地,并承认砖瓦厂的负责人找他要过地。

一审认为,开封砖瓦厂对本案中涉及的该块土地享有使用权。持有国有土地证,权属明确。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某对原告开封砖瓦厂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害且侵害行为一直在持续,因此原告开封砖瓦厂的诉讼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其汴国用地籍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三亩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开封市柳园口中学西北墙角向西34米,向南60米(约三亩)长方形地块的土地腾出交给原告开封砖瓦厂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刘某上诉称,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被上诉人的,也不是上诉人的,是梅庄村X组的。这块地从解放前就是上诉人家的坟地,现在也是。假设被上诉人具有使用权,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使用权有争议的土地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开封砖瓦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未经其允许擅自占用土地,且持续到现在,其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开封砖瓦厂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刘某未经允许占用土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刘某上诉称争议土地系梅庄村X组未提供相关证据。因刘某的侵权行为持续至今,开封砖瓦厂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案争议土地权属明确,证据充分,刘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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