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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兴星房产公司、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10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军,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飚,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星房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天立,上海市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被告上海兴星房产公司(以下简称兴星公司)、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军、滕飚,被告兴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天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二支行)与被告兴星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建行二支行借给兴星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6月20日至1998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4‰等。此后,建行二支行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兴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9年11月29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行二支行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贷款期限届满后,因两被告均未归还贷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四份、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保证合同三份,及相应某放款凭证、还款凭证;二、原告与建行二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债权清单;三、债权转让通知及回执、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及百顺快递服务社的快递存根;四、兴星公司的欠息清单;五、原告聘请律师的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用的发票、银行进帐单;六、证明兴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同时具有兴业公司董事及总经理身份的工商登记材料摘录复印件若干及兴业公司规范工作自评报告一份,用以说明被告兴业公司对被告兴星公司借新还旧、以贷还贷的行为是明知的,故兴业公司仍应某担保证责任。

被告兴星公司答辩称:建行二支行于1997年6月放贷的1,500万元,兴星公司并未实际取得,1,500万元到帐后即被建行二支行划回去,用以归还旧贷。

被告兴星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该公司1997年6月银行对帐单一份及同月20日贷款还款凭证。

被告兴业公司答辩称:建行二支行与兴星公司改变贷款用途未告知兴业公司,亦未经兴业公司同意,故兴业公司不应某担保证责任;兴星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是由总经理负责,建行二支行与总经理协商变更借款用途,总经理并未告知董事长曹某某,曹某某虽然同时兼任兴业公司的总经理,但兴业公司对以贷还贷确不知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在主合同中并未约定,于法无据,故不应某持。

被告兴业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建行二支行与兴业公司的《联营协议》、兴星公司章程、兴星公司二份董事会决议,以说明1995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实质是建行二支行的投资行为,该借款合同是事后补做的,并无借款事实;1997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钱到帐后又被建行二支行归还旧贷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兴业公司对被告兴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此二部份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至于被告兴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原告及被告兴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材料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建行二支行的投资行为,亦与本案借款事实无逻辑上、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这部分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质证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3年12月8日,建行二支行与被告兴星公司、案外人上海联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建行二支行借给兴星公司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12月8日至1994年12月7日;兴星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作为借款担保方的联诚公司代为偿还。同年12月15日,建行二支行将l,500万元划入兴星公司帐户。1994年11月29日,建行二支行与兴星公司、案外人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兴星公司作为借款人,纺织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仍为1,500万元,期限自1994年12月8日至1995年12月7日。同年12月17日,建行二支行将1,500万元划入兴星公司帐户后,经兴星公司同意,于当日即将此款划转用以归还1993年12月的贷款。

1995年12月,建行二支行与被告兴星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建行二支行借给兴星公司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31日至1996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2.06‰;被告兴业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等。为此,建行二支行与兴星公司、兴业公司于同年12月29日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兴业公司为兴星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履行完毕止。同年12月31日,建行二支行将1,500万元划入兴星公司帐户后,经兴星公司同意,于当日将此款划转用以归还1994年12月的贷款。1996年12月10日,上述三方又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将上述1,500万元的贷款展期六个月,贷款期限修订为1995年12月31日至1997年6月19日。为此,建行二支行与兴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兴业公司承诺对兴星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1997年5月28日,建行二支行与被告兴星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仍为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自1997年6月20日至1998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4‰;贷款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息;兴业公司仍作为借款保证人等。为此,被告兴业公司再次与建行二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6月20日,建行二支行将1,500万元划入兴星公司帐户后,经兴星公司同意,于当日将此款划转用以归还1995年12月的贷款。

另查明:1999年11月29日,建行二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即本案原告)就本案所涉1,500万元贷款债权本息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了建行二支行的债权人地位,并将该转让行为通知了借款人兴星公司及担保人兴业公司。

再查明:曹某某自1992年起至今担任被告兴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5年8月31日,被告兴业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曹某某变更为唐某某。1996年12月18日,兴业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以证实曹某某在兴业公司担任董事、总经理职务。兴业公司在1995年至1997年的三份保证合同中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在担保人法定代表人或某权代理人署名一栏中均由曹某某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建行二支行与两被告于1995至1997年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某守。建行二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兴星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某担还本付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兴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应某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法经转让取得本案债权后,两被告对此未表示异议,故两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履行其相应某债务。

至于被告兴业公司所称的原告与被告兴星公司改变借款用途未征得其同意,故不应某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以贷还贷,在此情况下,保证人要某免责需证明其对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搞以贷还贷确不知情,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首先,1994年12月借款与1995年12月借款的保证人虽某不是同一人,但被告兴星公司作为借款人对于以贷还贷是明知的,被告兴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在1995年8月31日前仍兼任被告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自1995年8月31日起,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某为唐某某,但兴业公司对1995年12月2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授权代理人曹某某的签名并无异议,故可推定兴业公司授权曹某某签订1995年12月的保证合同,而曹某某作为兴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以贷还贷的事实应某明知的,由此推定兴业公司对以贷还贷是明知的亦在情理之中。同时,1995年12月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兴星公司将银行贷款用以归还旧贷,就实质而言并没有改变流动资金周转的用途,因为以贷还贷亦是流动资金使用方式之一,故被告兴业公司以此要求免责,并无法律依据。其次,1995年12月与1997年6月借款的保证人均某被告兴业公司,虽然1997年6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后建行二支行与兴星公司合意以贷还贷,改变了贷款的实际用途,但兴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免某了对旧贷的保证责任,其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较兴星公司按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款要小,且担保责任仅针对新贷款,故从我国民法公平的角度来看,由被告兴业公司承担对后一份贷款的保证责任亦无不妥。另外,曹某某自1996年12月18日起,兼任兴业公司董事、总经理职务。在兴业公司于1997年6月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曹某某作为兴业公司总经理再次签字认可。鉴于兴星公司对以贷还贷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担任兴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某骝对此亦是明知的,故完全可以推定兴业公司对兴星公司与建行二支行合意以贷还贷的事实亦是明知的,故被告兴业公司仍应某担1997年6月借款的保证责任。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在借款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虽然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某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用,但保证人作某连带债务的承担者,不应某担超过主债务人即借款人兴星公司的责任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兴星房产公司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自1997年6月20日起至1998年6月19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自1998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兴星房产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13元,由被告上海兴星房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某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忻贤麟

代理审判员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顾苹洲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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