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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甲等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

被告人黄某乙,男。

被告人黄某丙,男。

被告人黄某丁,男。

被告人黄某戊,男。

被告人何某,男。

被告人杜某己,男。

被告人杜某庚,男。

被告人黄某辛,男。

被告人黄某壬,男。

被告人黄某癸,男。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何某、杜某己、杜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益毓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初,被告人杜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何某、杜某己伙同杜某达、黄某祝、黄某敢、杜某磊、廖大来等(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村坛垌坡“坛时空”(地名)共同开设野外赌场,以俗称“三公归槽”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按5%的比例抽水渔利。被告人杜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与杜某通(另案处理)等受赌场雇请充当“珠盘手”协助赌博或为赌场望风,每日获取100-150元报酬。该赌场开设期间,每日聚集30-40人赌博,每日抽水渔利数千至上万元。2010年8月25日,公安人员查处了该赌场。

上述事实,杜某甲等上述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李××等人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何某、杜某己、杜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何某、杜某己、杜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犯赌博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何某、杜某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主动交纳罚金,应视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且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黄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罚金已交纳。)

五、被告人黄某戊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罚金已交纳。)

六、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

七、被告人杜某己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罚金已交纳。)

八、被告人杜某庚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九、被告人黄某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十、被告人黄某壬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十一、被告人黄某癸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泽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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