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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为茶陵县X组,现住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旁自建房。被告人xxx于2002年开始在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自2009年3月担任该局出纳至今。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

自2010年元月至12月,被告人xxx利用担任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将其收取和保管的社会抚养费以及相关保险费等非税收入x元、本单位备用金x元,共计x元用于个人家庭日常开支、归还个人欠款等。具体如下:

1、2010年1月18日,时任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纳的被告人xxx从该局财务上领取冬季计生工作现场会议备用金x元,事后被告人xxx未将该笔钱用于该局开支,而是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及归还个人欠款。

2、2010年时任茶陵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纳的被告人xxx先后将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及相关保险费等非税收入共计x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及归还个人欠款,而未及时将上述费用上解(即存入工商银行计生局单位帐户)。

(二)贪污

2010年12月3日,时任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纳的被告人xxx从会计xxx处领取该局伙食周转金x元,事后被告人xxx未将该款项支付给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食堂赊欠的农贸市场商户,并于同年12月11日左右,携带该x元周转金躲至长沙直到案发。

案发后,被告人xxx亲属于2011年5月帮其将上述款项共计x元如数归还给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xxx到茶陵县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茶陵县计划生育局财务管理员报账备查簿、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接待笔录、阳光电器销货清单、明某、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证明、户籍证明某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利用自己担任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局社会抚养费、单位备用金等公款x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同时,被告人x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携带挪用的伙食周转金x元潜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xxx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回了全部赃款,挽回了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xxx的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合并决定执行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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