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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安实业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四支行、上海浦东海天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68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安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龙,上海市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四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海天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雪豹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航大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鸿安实业总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1998)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四支行”)与上海浦东海天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签订了人民币150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1996年11月28日至1997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8.415‰,“海天公司”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罚息。同日,上海航大工贸公司(以下简称“航大公司”)、上海雪豹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城公司”)以及上诉人分别与建行四支行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对海天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是年12月2日,上海市黄某区公证处为建行四支行与航大公司及上诉人的贷款保证合同分别出具公证证明。之后,建行四支行依约向海天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海天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仅归还了本金人民币(略).66元,其余贷款本息一直未按约归还,航大公司、雪豹城公司及上诉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另查明:建行四支行与雪豹城公司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未经公证,该合同中的公章确系雪豹城有限公司的真实公章,但签字的郭兆康未经雪豹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授权。该事实有贷款保证合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又查明:建行四支行与上诉人贷款保证合同上的签字虽非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本人亲笔签名,但上诉人向黄某区公证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兹委托汪康德全权代表我单位,参与同建设银行与海天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受委托人签署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文件,我们均予承认。本合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我们均予享受和承担”。汪康德当时的职务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在公证处的证据记录中汪康德承诺其受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愿作为海天公司的保证人,保证如海天公司违约,愿与借款人共负连带责任。此事实有上海市(99)沪公刑技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上海市黄某区公证处的卷宗材料、庭审笔录为证。关于上诉人辨称委托代理人汪康德在公证处所作的担保责任的承诺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未提供充足的依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建行四支行与海天公司、航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建行四支行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向海天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方的合同义务。海天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建行四支行贷款本金、利息的责任。航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某应对海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建行四支行与上诉人贷款保证合同上的签字虽非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本人亲笔签名,但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职工汪康德系受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表上诉人与海天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汪代表公司承诺的行为应视为法人的行为,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上诉人辩称委托代理人汪康德在公证处所作的担保责任的承诺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建行四支行与雪豹城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上郭兆康的签字虽未经雪豹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授权,致该合同成立要件上存在缺陷;但合同上的公章确系雪豹城公司的真实公章,故造成合同成立缺乏要件的主要责任为雪豹城公司,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海天公司、航大公司、雪豹城公司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一、海天公司应归还建行四支行借款人民币1,472,440.34元。二、海天公司应偿付建行四支行计算至1997年2月28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37,867.50元;偿付自1997年2月29日至贷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航大公司应对海天公司上列应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诉人应对海天公司上列应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雪豹城公司应对海天公司、航大公司及上诉人偿付建行四支行上述款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30.09元、财产保全款人民币9,67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由海天公司、航大公司、雪豹城公司及上诉人共同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其以其委托代理人汪康德在公证处所作的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仅仅是公证机关的谈话笔录,只能说明其具有保证意向,该意向不能证明保证合同之效力、黄某区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与事实不符,应属无效;(贷款)保证合同中仅有上诉人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某,与该合同中约定不符,故该合同亦未生效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建行四支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贷款)保证合同中,上诉人的签字非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亲笔所签,由此能否认定《公证书》及贷款(保证)合同无效

本院对本案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中,在(贷款)保证合同签署之前,上诉人向上海市黄某区公证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了全权委托汪康德代表上诉人参与同建行四支行与海天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重要内容,且汪康德本人在向该公证所作陈述内容亦明确了:我受总经理张某某委托向你处承诺,我公司愿意作海天公司的保证人,保证其如到期违约与借款人共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对上述《授权委托书》及陈述内容未持异议。可见,汪康德确实是以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代表了上诉人参与同建行四支行与海天公司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等民事活动,在这个过程中,汪康德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认为汪康德所作的承诺,只能说明其具有保证意向等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贷款)保证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某的真实性,已经公安部门笔迹鉴定非张某某本人所签,但这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及该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理由是:该(贷款)保证合同载明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而上诉人《授权委托书》明确了汪康德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且特别指明汪参与该份合同的签订,上诉人在该份合同中又加盖公章。综上,即使非法定代表人签某,其授权代理人同样可以行使其代理权,《公证书》写明的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订该合同,实际上应认为汪康德的代理行为即代表上诉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故上诉人以非法定代表人签某一节提出《公证书》无效,该合同无效之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建行四支行签署的(贷款)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汪康德因受上诉人委托在本案所涉的上诉人与建行四支行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中,其所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辩称该合同中上诉人的签字非法定代表人所某,并以此认为《公证书》以及贷款(保证)合同无效之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30.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玲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顾梅

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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