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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诉被告夏某、黄某乙、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女,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住(略)。

被告虞某,住(略)。

原告田某诉被告夏某、黄某乙、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夏某、黄某乙、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07年6月2日、2008年9月12日,被告夏某以家庭所需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20,000元,被告虞某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夏某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夏某、黄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夏某、黄某乙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并按某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要求被告虞某对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夏某辩称,其个人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同意个人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原告请求的利息。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与被告夏某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被告夏某为此离家出走十几年。被告夏某对外借款其不知情,被告夏某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上述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虞某辩称,其在保证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属实,但为被告夏某借款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黄某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日,被告夏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3个月内还清。至期,被告夏某未能还款,又于2008年9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夏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宽限一段时期后将全额还清。被告虞某以担保人身份在保证书上签名。因被告夏某未能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催讨不着,遂起诉来院。

另查,被告夏某因夫妻关系不睦与被告黄某乙分居多年。借款时曾约定由其被告夏某个人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夏某出具的借条、保证书、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虞某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某间70,000元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为证,被告夏某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应予认定。从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夏某、黄某乙无共同借款合意,且借款时约定为由被告夏某个人归还,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虞某提出的借款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夏某应自2007年6月2日起按照某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田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时止(与第一款同时履行)。

三、被告夏某应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照某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田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人民币20,000元时止(与第一款同时履行)。

四、被告虞某对被告夏某归还原告田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田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3.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6.55元,由被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金林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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