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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刘某、王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郭庄井东采区X镇X村X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郭庄井东采区X镇X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郭庄井东采区X乡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投案后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刘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刘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刘某利用夜班之机将宋某叫至梨园矿郭庄井采区,三人盗走废工字钢560公斤、废旧道轨40公斤,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经物价评估,该被盗物品价值1800元。案发后,赃款退还失主。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乙到汝州市公安局梨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刘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宋某、刘某、王某乙的供述,证人牛某、李XX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刘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退回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乙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乙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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