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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金属材料公司与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65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金属材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新,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许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启珍,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亚东物资(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上海七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金属材料公司因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日,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金属材料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编号为(沪交银1999年业贷字(略)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贷款人民币74万元给上诉人,期限为1999年11月12日至2000年3月12日,用途为企业用款,利息按月息5.115‰计算,此外,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同日,被上诉人分别与上海亚东物资(集团)公司(下称亚东公司)及上海七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七百公司)签订编号为(沪交银1999年业保字第(略)号)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亚东公司和七百公司为上诉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上述三份合同成立后,被上诉人按约于1999年11月12日放贷给上诉人人民币74万元。此后,上诉人未按约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偿还给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仅于2000年3月13日出具支票归还被上诉人借款52,000元加上被上诉人另扣1,000元,借款余额687,000元及利息10,472.11元未予归还,亚东公司及七百公司亦未代为清偿,被上诉人因催讨无着,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系原双方借款的转期,属借新还旧性质;上诉人和亚东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曾与亚东公司和上诉人协商对该笔借款到期后再次转期,双方已着手办理转期手续,但上诉人和亚东公司未能就此提供有关证据,被上诉人亦当庭表示由于上诉人经营状况欠佳,故未与其达成转期协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亚东公司、七百公司达成的借款及保证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理应恪守,上诉人未按约偿还给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亚东公司及七百公司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情况下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上诉人上海市虹口金属材料公司应偿还给被上诉人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借款人民币687,000元;上诉人上海市虹口金属材料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借款利息人民币10,472.11元(暂计至2000年3月12日止,自2000年3月13日直至借款本金687,000元清偿完毕之日,上诉人应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被上诉人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支付逾期付款罚息);上海亚东物资(集团)公司及上海七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上海市虹口金属材料公司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14.7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270元,合计人民币16,784.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000元,上诉人及上海亚东物资(集团)公司及上海七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84.7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即已办理了借款转期手续,故现未按约履行协议的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未违约。因上述办理借款转期手续的凭证及担保手续凭证均在被上诉人处,故被上诉人负有向法院提交上述凭证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确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办理借款转期手续的要求,但嗣后双方未实际办理借款转期手续,故上诉人仍应承担按约还款之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辩称理由,本案当事人之间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担保人是否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满之前办理了转期贷款手续。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即其与被上诉人已办理了转期贷款手续,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事实;上诉人并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已办理的转期手续。对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曾有要求转期的请求,但被上诉人未与其办理转期手续,现上诉人称已办理转期手续,那么应由上诉人举证。本院认为,办理借款转期手续必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现被上诉人明确其未与上诉人办理过转期手续,即表示被上诉人并没有同意转期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称双方已办理了转期手续,故上诉人对自己的诉称负有举证之责;现上诉人在审理中未能提供双方办理借款转期手续的书面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诉称,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亚东公司、七百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还款及违约之责;亚东公司及七百公司也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上诉人所提其与被上诉人已办理借款转期手续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转期书面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14.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茅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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