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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诉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40岁,商城县建设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8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山林权属发生纠纷,原告找到被告交涉,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自恃身强体壮,遂对年老体弱的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入伏山乡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某某1938元,并造成护理、误某等其他损失,共计6000元。被告还叫嚣道:“我想什么时候打你就什么时候打你”。鉴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商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于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但至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等各项损失共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程某乙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等各项损失共计5060.0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城县公安局商公(伏)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拟证明被告程某乙殴打原告程某甲,商城县公安局已经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

2、商城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

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3、商城县X乡卫生院医某某票据1张及商城县人民医某CT费票据1张;

拟证明原告支出医某某1938元。

4、伤情检验鉴定费票据一张;

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

5、交通费票据6张;

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

被告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查了商城县X乡派出所对程某乙殴打他人一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并调取了商城县X乡派出所询问原告程某甲、询问被告程某乙的笔录各一份。原告程某甲在公安机关陈述,因双方山林边界纠纷,我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程某乙对我实施殴打,导致我受伤,当时现场无其他人。被告程某乙在公安机关陈述,因山林边界纠纷,原告程某甲与我发生争吵,随后二人发生厮打,原告程某甲用扛树用的饭瓢子在我腿上打一棍,我将原告推倒在地,还打了原告一巴掌,当时现场无其他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下午,原告程某甲在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山林边界区域砍树,被告程某乙认为原告程某甲砍伐的树木系自己山林上所有的树木,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某,被告程某乙将原告程某甲殴打致伤,原告在商城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某某1718元,在商城县人民医某支出CT检查费220元。经商城县X乡卫生院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脑外伤、全身广泛软组织损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程某甲提交的【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程某乙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商城县公安局伏山派出所询问原告程某甲、询问被告程某乙的笔录均能够证实原、被告因山林纠纷发生纠纷时,被告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的行为与原告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被告程某乙在对原告程某甲的砍树行为提出异议时,原告未能正确注意自己的言辞,导致原、被告之间矛盾激化继而发生厮打,原告对纠纷的起因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程某乙对原告程某甲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某某、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3324.9元(其中医某某1938元,误某7天×x元/年÷365天/年=306.58元,护理费7天×x元/年÷365天/天=430.32元,营养费7天×20元/天=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9.92元(3324.9元×8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乙承担40元,原告程某甲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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