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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城区X路X号。

负责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黄某丙驾驶李某正所有的多功能拖拉机碰撞到原告黄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车头,造成黄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黄某甲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2月30日,贵港市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某丙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某甲不负责任。2010年3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对原告的三轮摩托车进行定损,损失金额930元。2010年2月23日,原告向港北区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损失即从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的损失39066元(详见(2010)港北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4月19日原告因无钱结帐而自行出院,至今尚欠医院医疗费9668.70元。故原告无法获取医院疾病证明书和住院收费收据,只能提供催费证明加以证实。现就后期经济损失13842元(具体见损失一览表)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轮摩托车损失费共13842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黄某丙是事故责任者,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份再由被告黄某丙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辩称,1、被告黄某丙的驾驶证是B2属于E类,根据相关规定,其发生事故时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与其驾驶证不符,在这种情况下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针对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已经(2010)港北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过一次判决,保险公司已作出赔偿,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不应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出的摩托车损失费用930元属于财产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第9条,在无证驾驶情况下,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被告黄某丙辩称,其责任已由交警认定,不属于无证驾驶。责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被告黄某丙驾驶李某正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与原告黄某甲驾驶的桂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黄某甲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2月3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某丙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某甲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甲入院治疗,于2010年4月19日出院。2010年2月23日,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期的损害赔偿。2010年4月22日,本院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某丙赔偿多项损失3566元。该判决于2010年5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23日后,原告黄某甲应获得的多项赔偿金有:医疗费5938元,误某2387元(15840元÷365×55天),护理费2387元(15840元÷365×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0元×55天),车辆损失费930元,合计138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除对后期住院天数55天和车辆损失的责任承担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黄某丙所驾桂08-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住院医疗费证明,病情介绍,机动机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黄某丙持准驾驶B2E类驾驶证驾驶拖拉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可否据此免责;2、贵港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黄某甲于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4月19日在我院骨科住院证明”能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136天。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对其反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黄某丙持B2E类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属无证驾驶,且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未作出此类界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贵港市人民医院是接受原告黄某甲诊某事故伤情的机构,其有权出具患者关于住院、诊某、收费等相关的票据凭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的证据否定该证明的客观真实性,应认定该证明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的时间为136天。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的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某甲所要证明的事实,有生效判决书及后续治疗的凭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甲不负责任,对事故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黄某丙所驾车辆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已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黄某甲财产损失930元,不足部份,应由被告黄某丙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930元给原告黄某甲。

二、被告黄某丙赔偿各项损失12912元给原告黄某甲。

本案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为73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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