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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2011年11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郭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父母包办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无法沟通,发生矛盾。被告性情粗暴,经常出手就打,抬脚就踢,不管人前人后甚至于当着众人面将原告上衣扯破,袒胸露背,受尽屈辱。原想等女儿大点再起诉离婚,谁知这种软弱助长了被告的大男子主义,打老婆成了家常便饭。特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抚养费一次结清;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经充分了解,自愿到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性格憨厚,在生活中处处谦让原告,婚后生有一儿一女,双方能够和睦相处。只因去年儿子生病全家为儿子治病,但最后仍未挽回生命,全家为此都情绪低落,偶尔双方有不愉快,但双方感情一直不错。双方还有一个女儿,希望原告不要有压力,希望和好如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新乡X区民政局于2011年9月5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凤泉区X村合作医疗证一份,证明部分花费。经质证,原告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有花费,不能证明花费十几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6月3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13日婚生女儿张某甲出生,2009年农历4月17日婚生子张某甲海出生。2010年11月份,张某甲海因病死亡。原告主张某甲林海治病花费十余万元,被告主张某甲林海治病花费五万元左右。被告提交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显示张某甲海三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15元。另查明,现存于被告家的原告婚前财产有x寸彩电一台,皮质两个单人、一个三人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二人,婚姻基础较好。儿子病逝虽给家庭带来不幸,但双方并没有根本矛盾,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为女儿着想,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秦宗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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