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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诈骗于2003年被河南省驻马某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11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王某乙,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聂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分别伙同罪犯丁保、李×、宋某、蔡某(该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先后窜至确山县X镇、驿城区X乡分别盗窃200对的通信电缆线1070米、100对的通信电缆线91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共价值x元。就上述指控,公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刘某及罪犯丁保、李×、宋某、蔡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马某、石某、张××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某,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另辩称其是主动投案,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依法应对被告人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30日夜,被告人刘某伙同李×、宋某(绰号小X)、蔡某(绰号老X,该三人均已判刑)窜至确山县X村前城庄南,确泌公路北边山坡处,盗窃200对的通信电缆线32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30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马某证实:我任确山联通公司竹沟营业所所长。2009年8月31日,我们营业所发现竹沟镇西边的肖庄前城南边,411公路路北的山坡处的通信电缆被盗割了,是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是六七十户固定电话用户的电话线路,因为没材料,两个多月才修好。被盗的有六七空电缆线,是200对粗的一根电缆线,大某300多米长,价值八九千元,当时我们报了警,派出所的也去现场了。

2、罪犯李×供述:200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夜里,小马某着他的五菱小客货带着我和老某、刘某等人在竹沟镇西一个山坡处盗窃了六空200对的通信电缆线,电缆线是南北走向的。线是小马某的,卖给瘸子了,卖多少钱我不清楚,小马某我分了有六七百元。这次是蔡某踩的点。

3、罪犯宋某供述:200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从驻马某开一辆银灰色的五菱小客货带着李×、老某、刘某到竹沟街X路北一个山坡处,盗窃了六空200对的通信电缆线。这次是他们几个下手偷的,我开车在附近等着。第二天早上四五点钟我自己拉着偷来的线卖了。

4、罪犯蔡某供述:200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小马、刘某、李×等人坐着小马某的灰色面包客货车,车斗内放的有三四个化肥袋子,袋子内装的有破坏钳,我们来到竹沟收费站高速路X路口,从南边的加油站顺路往西走,走了大某有十里地左右的地方把车停下,我们就下车到路北边偷电缆。李×把绳扔过电缆线,我们几个一块把电缆线拉低后,李×拿着破坏钳把电缆线上的钢丝剪断。接着我们把线拉出来,拉到一边后接着截电缆,截了以后,打电话给小马某小马某来把线装车上。当夜偷的有八九空,回来后小马某卖的电缆线,当天上午小马某金山宾馆楼底下分给我800元钱。

5、被告人刘某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罪犯李×、宋某、蔡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6、报案登记表证实了马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7、现场指认笔录、照某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及罪犯李×、宋某、蔡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8、确山联通公司及竹沟营业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8月31日发现竹沟镇肖庄前城南边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被盗割六空200对,共320米,导致58户用户无法正常使用,因公司无材料,导致用户中断二个月。该通信电缆属网内通信,不属于网间通信。

9、情况说明载明,因案发后没及时接到报警,公安机关技术人员未能前往现场进行勘查。

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304元。

二、2009年9月8日夜,被告人刘某伙同丁保(绰号大X,已判刑)、李×、宋某、蔡某窜至确山县X村委南,盗窃200对的通信电缆线35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37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石某证实:我是杨庄小学的老某。2009年9月9日早上6时30分,我下地干活时见杨庄村杨庄南面的电缆线被盗走了,我就打手机报了警。

2、证人张××证实:我是杨庄村支部书记。2009年9月9日早上8点多,我听庄上群众说庄南面的电缆线被盗了,我到现场看了看,看过后就打手机给竹沟网通所说了一下。竹沟所的人来后,经过测量,被盗割200对电缆线有650米左右,地上还有100多米被割电缆线没有运走。

3、证人高××证实:我在竹沟网通所上班。2009年9月9日早上,杨庄村书记张××发现杨庄南面的电缆被盗了,就向竹沟网通所打电话说了该事,我到现场后见到200对电缆线被割走500多米。

4、罪犯丁保供述:2009年9月份上旬的一天下午五六点,小马某我打手机说晚上一块偷电缆。当夜小马某着他的那辆银灰色五菱小客货拉着我和李×、刘某、蔡某经蚁蜂到竹沟,从一个加油站往东沿着公路开没多远,公右侧正南有一条水泥路,朝南走的有200米左右,在路东盗窃了八九空200对的电缆线,电缆线是南北走向的。李×爬电线杆剪的线,我用菜刀剁的线,同他们一起装的车。这次偷来的电缆线是小马某的,卖了3000多元钱,我们平分了,小马某我了七八百元钱。

5、罪犯李×供述:2009年9月上旬的一天夜里八点多,小马某着他的那辆银灰色五菱小客货拉着我和大某、刘某、蔡某经蚁蜂到竹沟,在竹沟镇X村一条南北走向的水泥路路东面盗窃了八九空200对的电缆线,电缆线是南北走向的。我爬电线杆剪的线,大某用菜刀剁的线,我们一起装的车。这次偷来的电缆线是小马某的,卖到什么地方,卖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后来小马某我了七八百元钱。

6、罪犯宋某供述:2009年9月初的一天夜里,我还是开着上次开的那辆五菱小客货,带着李×、大某、老某、刘某经蚁蜂到竹沟,这次是从交叉路口拐正东走不多远,公路右边有一条小水泥路,沿水泥路正南走有一二百米,我们就在那水泥路东边偷的南北走向的电缆线,偷了八九空。拉回驻马某卖了四千元左右,我们每人分了七八百元。这次也是蔡某踩的点。

7、被告人刘某供述的主要内容与罪犯丁保、李×、宋某供述的主要内容一致。

8、报案登记表证实了石某于2009年9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9、现场指认笔录、照某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及罪犯丁保、李×、宋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370元。

三、2009年9月13日夜,被告人刘某伙同丁保、李×、宋某、蔡某窜至遂平县X村委南盗窃200对的通信电缆线400米,100对的通信电缆线36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15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证实:我是刘某村治安主任。2009年9月14日上午十一点多,栗东村X组路南玉米地里的通信电缆线被人割断了。我就告诉了派出所的人,之后我到现场看,发现确实被盗割了,其中200对的200米,是两根,100对的是180米,也是两根。

2、证人董×证实:我在遂平县联通公司上班,负责线路维修。我听说联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被盗了,我就到现场,被盗现场位于车站西刘某村大某园庄南面地里,地里并排两路线,南边一路为移动公司的线路,北边一路为联通公司的电缆线。被割电缆有四空九根电缆,两根为200对的,两根为100对的,长度有180米左右,一根杆子被拉断。

3、证人魏××证实:2009年9月14日早上,我发现俺庄南边地里的通信电缆线被人盗割了,9月13日下午天黑时还没发现断头。

4、罪犯丁保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小马某我联系说夜里去偷电缆线。当夜小马某着他的五菱车带着我和李×、蔡某、刘某到遂平县县城西正修着的高铁西边偷的有四五空电缆线,有100对的、也有200对的。这次是小马某责开车,李×剪的线,我和蔡某剁的线,刘某拉线。偷来的线拉回驻马某后是小马某卖的,事后小马某我分了四五百元钱。

5、罪犯李×、宋某、蔡某供述的主要内容与罪犯丁保供述的内容一致。

6、被告人刘某供述的主要内容与罪犯丁保、李×、宋某、蔡某供述的内容一致。

7、报案登记表证实了张××于2009年9月14日11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8、现场指认笔录、照某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及罪犯丁保、李×、蔡某、宋某的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9、中国联通公司遂平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9月在Hp阳镇X村南的电缆被盗走200对的400米,100对的360米,被盗电缆线路属网内通信线路。

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156元。

四、200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伙同丁保、李×、宋某窜至驻马某市X乡,在胡庙街盗窃100对的通信电缆线55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97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8月9日向驻马某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投案,同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追缴赃款1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证实:我在胡庙乡联通所工作。2009年七八月份快收玉米时的一天,我所里的一个机线员给我打手机说何庄至陈庄的电话没音了,问我是不是电缆线被盗了,我就前往那里检查线路,结果发现胡庙乡X村路X路西里南北走向的电缆线被盗了。被盗了11空,一空50米长,100对单根的电缆线。

2、罪犯丁保供述:2009年快收玉米的一天夜晚,小马某着他的五菱车带着我和李×、刘某到胡庙乡X路X路口处往南拐,在正南去的路路西里,我们盗割11空100对的电缆线。这次是小马某车在附近等着,我们三个下手偷的,偷的线是小马某责卖的,事后我们每个人分了五六百元。

3、罪犯宋某供述:2009年快收玉米时的一天夜里,我开着那辆五菱客货车带着大某、李×、刘某到胡庙街东边,公路X路口处往南拐,在正南去的路路西里,我们偷了有11空的电缆线,这次是我开车在附近等着,他们三个下手偷的,偷来的线拉回驻马某后是我去卖的,卖了二三千元,我们每人分了五六百元左右。

4、被告人刘某供述的主要内容与罪犯丁保、宋某供述的内容一致。

5、现场指认笔录、照某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及罪犯宋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6、中国联通公司胡庙营业所及驻马某市X区营业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何庄路X路西的通信电缆线被盗11空,是单根100对的电缆线,被盗通信电缆属网内通信线路。

7、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970元。

8、犯罪线索转递函、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

9、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被确山县公安局追缴赃款x元。

10、辨认笔录、照某、说明证实了罪犯蔡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情况

11、河南省驻马某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驻劳教字(2003)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刘某(刘某)因诈骗于2003年6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

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四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退赔损失7800元,缴纳罚金1万元。

本院(2010)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罪犯丁保、李×、宋某因盗窃电缆线于2010年9月6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其中就有伙同刘某等人共同参与的本案的四起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河南省驻马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罪犯蔡某因盗窃电缆线及其他犯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中就有伙同刘某等人共同参与的本案的前三起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全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

二、追缴的赃款1万元、退赔损失7800元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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