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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崔XX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崔XX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朱庆发,被告王XX、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因家庭琐事从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元月12日崔XX到我家10多次指着我骂我祖宗三代,逼我交出工资卡、存款和身份证。王XX当时在跟前对崔XX的行为不但不制止,还摔坏我的生活用品。崔XX还于元月12日在我家两次砸环我的防盗门,严重的侵害了我的生活自由权、人格权、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请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砸坏防盗门维修费200元,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X、崔XX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不真实,家庭琐事没法说清楚,原告数年有家庭暴力行为,防盗门是十月份的事,我们早就将修好,因家务琐事生气,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精神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因家庭矛盾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解决,相互间矛盾加深,且各持己见,互不相让。在平时生气吵闹过程中,被告有漫骂原告的行为。2009年双方因家庭问题引发矛盾。被告将原告住房防盗门砸坏,原告对此极为不满,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修门费用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情发生后,被告对自己的过激行为已有所醒悟和认识,并向原告作了口头赔礼道歉。将原告的门按其要求恢复原状,请求取得原告谅解。但原告坚持要被告以写悔过书,在家属院张贴的方式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接受,经本院做工作效果不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家庭成员之间长期不和所致。要解决该家庭矛盾需双方共同努力,不计前嫌,多进行感情交流。原告要求被告用写悔过书,张贴到家属院的方式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请,不适用解决家庭纠纷和缓解家庭成员之间对立情绪。为息事宁人,建立和谐家庭,用当面赔礼道歉的方式较适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被告虽有侵权的事实,但早已停止侵害,并按原告的要求恢复了原状。被告的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XX作出口头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XX、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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