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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黄某诉被告廖某甲、廖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家军。

被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锦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

原告张某、黄某与被告廖某甲、廖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贵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某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某、黄某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家军、被告廖某甲及被告廖某甲、廖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锦涛、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黄某诉称,2010年12月14日2时5分,被告廖某甲驾驶被告廖某乙所有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于贵港市南梧高速一级连线上碰撞到站在张某所驾车左前门边的张某,造成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0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具体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交通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5、护某43.3元;6、误某43.4元/天×3人×3天=389.7元;7、医疗费1980.1元;8、被抚养人黄某生活费3231元×20年÷3人=x元;9、车辆维修费53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合计x.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还有x.1元未付。因为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廖某甲、廖某乙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元;请求判令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廖某甲、廖某乙辩称,1、被告廖某乙所有的车是在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是10万元,我们认为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们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对原告提出对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数额有异议。其中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根本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由法院认定,对丧葬费x元、医疗费1980.1元没有异议,对原告黄某生活费x元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是1万元。被告已赔偿部分应当在赔偿额内扣减。

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辩称,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有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对丧葬费没有意见,交通费要求原告提供正规票据,由法院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对护某、误某、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原告黄某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2时,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至贵港市南梧高速一级连线5KM+300M处路段西侧的应急车道内,靠近机动车道分界线处停车后下车检查其所驾车的车况。同日2时5分,被告廖某甲驾驶被告廖某乙所有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至上述地点,因被告廖某甲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致使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头右前侧碰撞到桂x号小型轿车未关闭的左前门及站在左前门前的张某,造成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张某受伤后是租车将其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抢救医疗费1980.1元。

另查明,受害人张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于2009年10月10日与陈周等人分别出资0.75万元在桂林市成立桂林市卡乐广告有限公司,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某一直在其公司工作并在桂林市居住。原告是受害人张某的父母,原告夫妇只生育有一儿一女,原告黄某双眼视力残疾等级为一级伤残,已无法正常劳动。被告廖某甲是被告廖某乙雇用的司机。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3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均同意合并审理。被告廖某甲已支付x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

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双方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廖某甲和张某按主次责任分担。因事故发生前张某已停车且已离开其所驾驶的车辆而被撞到,应认定为机动车直接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廖某甲应承担80%经济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20%经济损失责任。被告廖某甲是被告廖某乙雇用的司机,故被告廖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廖某乙承担。因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的经济损失。又因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1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廖某乙承担。原告主张某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认为其只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某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计算,受害人张某,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他自2009年10月10日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桂林市其与他人成立的公司工作,他的常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是在桂林市,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计算是合理合法的。原告主张某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本次事故的误某43.4元/天×3人×3天=389.7元、护某43.3元,符合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受害人张某受伤后确是租车将其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的,结合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交通费实际,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某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黄某双眼视力残疾等级为一级伤残,已无法正常劳动,故原告主张某抚养人黄某的生活费3231元×20年÷3人=x元,符合该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某医疗费1980.1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某车辆维修费5350元,是经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额,被告也没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因受害人张某是入院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不属于住院治疗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不予支持。

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应否支持问题。

张某既是原告的独子,也是原告家庭收入的主要劳动力,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某死亡,不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终身的精神痛苦,故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但因受害人张某也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故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x.1元。由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80.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余下x元,由原告自行承担x.8元经济损失,由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1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万元,由被告廖某乙赔偿原告x.2元经济损失。被告廖某甲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从中抵减,抵减后被告廖某乙尚应赔偿原告x.2元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黄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黄某医疗费1980.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黄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黄某经济损失10万元;

二、被告廖某乙赔偿原告张某、黄某经济损失x.2元;

三、被告廖某乙赔偿原告张某、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75元,由原告张某、黄某负担1355元,被告廖某乙负担5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廖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恒

人民陪审员蔡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唐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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