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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恒昌宽幅布浆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

负责人苏某,任某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凌,系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新乡市农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客户经理。

被告新乡市恒昌宽幅布浆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任某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恒昌宽幅布浆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0日,被告分别以郭凤明、任某、吕某利、李某伟、张合平、李某功、任某祥、牛玉花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8笔,合计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0日起至2004年12月6日止,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或利随本清。被告恒昌公司对以上每笔借款出具了债务偿还承诺书,承诺无条件承担上述8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恒昌公司未依约履行其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利息及代理费2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①原告更名批复2份;②借款合同8份、借款凭证8份、债务偿还承诺书8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股东会决议1份、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借款合同号一览表2份;③还款凭证8份、欠息证明1份。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未答辩、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未质证。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2月20日,原告与郭凤明、任某、吕某利、李某伟、张合平、李某功、任某祥、牛玉花分别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期限自2003年12月20日起至2004年12月6日止,年利率6.903%。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借款人连续逾期三期或贷款期限届满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未偿还的,贷款人即可行使抵(质)押权或向保证人追索,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未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到2006年12月23日欠贷款x元,被告恒昌公司召开股东会研究决定以上8笔借款系被告单位使用,有被告无条件承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被告并于2006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债务偿还承诺书,承诺借款被被告单位使用,有被告单位无条件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义务。之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向被告恒昌公司下发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截止到2008年10月8日被告欠本金x元及利息x元,被告并签收了该通知书。但直到现在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利息及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郭凤明、任某、吕某利、李某伟、张合平、李某功、任某祥、牛玉花所签订的8份借款合同,因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某意思表示,又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上述八位借款人将款贷出后交由被告恒昌公司使用,并且被告恒昌公司向原告承诺借款是其使用,由被告无条件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原告对此也认可,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市恒昌宽幅布浆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款x元及利息(截止到2008年10月8日利息为x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新乡市恒昌宽幅布浆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书香

审判员:黄兴涛

审判员:刘卓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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