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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河南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河南分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X路。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靳某某,河南某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某、某某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毛某委托代理人毛某龙、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5日,在郑州市X街,原告公司司机王某驾驶公司所有的x号轿车与被告毛某驾驶的豫x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郑州市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司机王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63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76300元;2.判令某某河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毛某放弃答辩。

被告某某河南分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6月13日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260元;2.2011年6月13日拆检费、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拆检费、停车费9806元;3.评估费发票32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3200元;4.豫诚联估鉴(2011)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93565元;5.交通费发票48张,证明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2000元;6.郑州市二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毛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7.豫x号货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毛某的豫x号货车在某某河南分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毛某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某河南分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显示的拆检费与车损鉴定书中的拆装费重合;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毛某提交了豫x号货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毛某的豫x号货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洛阳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河南分公司对交强险保单均无异议。

被告太某某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系原件,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某提交的豫x号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15日7时35分,在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原告公司司机王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被告毛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郑州市二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公司司机王某负次要责任。经豫诚联估鉴(2011)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丰田豫x号轿车估损总值为93565元。原告另支出拆检费9356元、停车费450元、拖车费260元、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被告毛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受损,经郑州市二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毛某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毛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93565元、拆检费9356元、停车费450元、拖车费260元、鉴定费3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共计106831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和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限额的约定,应由被告某某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剩余的104831元,被告毛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毛某应当赔偿原告车损73381.7元。对于原告起诉超过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某某有限公司二千元。

二、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某某有限公司七万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七角。

三、驳回原告洛阳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八元,由被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显

人民陪审员郑珂

人民陪审员张某珍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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