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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二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乙,男。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2007年11月,原告通过个体运输户张XX、XX等人购买襄城县白岭岗砖厂粘土砖6万余块,口头协商每块砖0.34元。后张XX、XX等人将砖送到原告指定地点码放。2011年原告建房时使用存放在潘某房屋山墙外的砖时,被告以砖是他的为由阻止原告使用。后经乡派出所司法所调解无果。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损失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某乙辩称:砖是我的,经过鉴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通过个体运输户张XX、XX等人购买襄城县白岭岗砖厂粘土砖6万余块,当时口头协商每块0.34元。后个体运输户张XX、XX等人将购买的粘土砖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其中存放在潘某房屋东山墙外两垛粘土砖。在2011年原告建房使用时,被告以该砖是起所有,阻止原告使用,引起本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送砖人及清点砖数的证人证言,证明争议砖系原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在诉前,曾协商一致到临颍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争议砖进行检验。双方各付鉴定费1100元。双方约定:鉴定报告出来后,如结论是甲方(原告)的砖,乙方(被告)支付鉴定费。如结论是乙方的砖,甲方支付鉴定费,结果,该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一栏内没有填写结论,仅加盖了该中心的印章及签发日期。在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请求本院实地勘验。双方约定:原、被告各取样品砖与争议砖比对,谁的砖外形及内部特征接近争议砖,争议砖归谁所有。本院现场勘验,争议的两垛砖位于村民潘某房屋东山墙外临南北路,路西堆放。本院随意抽取原、被告的砖作为样品与随意收取的争议砖比对。先比对位于南边的一垛争议砖。从外观上看,被告的砖心明显有漩涡,原告的砖心没漩涡,争议的砖心没有漩涡;折断砖,被告的砖横裁面没有白点,原告的砖横截面有白点,争议砖横截面有白点。比对位于北边的一垛争议砖,北边争议砖表面砖心无漩涡,打开后砖的横裁面有黑色斑点,不规则,与被告样品砖横截面上的黑色斑点接近。对此,原、被告认可。这时,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争议转进行鉴定。本院封存原、被告及争议转的样品,告知原、被告到本院技术科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在本院技术科被告得知鉴定费需1000元且谁败诉谁承担时,明确放弃鉴定,对砖的所有权不在于原告争执下去。本院建议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称:被告易出尔反尔,让本院支持调解,协议达成后再撤回起诉。协商时,被告反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砖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争议的砖有两垛,其中一垛砖的特征与原告接近,被告认可。另一垛砖,从外观上看,砖心没漩涡,折断砖后,砖的横裁面上有不规则黑斑点。原告的样品砖砖心没漩涡,折断后砖的横裁面上没有黑斑点,被告的砖心有漩涡,折断后砖的横街面上有黑斑点。另外,原告提供有证人证言,证明砖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X号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关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乙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成立。但赔偿损失1100元,该项损失系其向临颍县技术监督局交纳,技术监督局未给出结论,本鉴定费无法处理。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辩称,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不得阻止原告对位于本村村民潘某东山墙外临路堆放的两垛砖的使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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