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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某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11年8月6日因吸毒被平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某院以平检某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其开房入住的平南县X镇X街泰嘉宾馆X号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凌某(别名“X”)在该房吸食毒品冰毒,后三人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并从X号房间扣押到吸毒工具塑料瓶一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凌某、覃某、彭某证言、平南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某报告书、检某、检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户籍证明、平南县X镇泰嘉宾馆的明细帐单、贵宾临时住宿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文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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