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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吴某犯盗窃罪、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需要,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1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伙同张某丙举(另案处理)开着三轮车窜至遂平县明珠超市,盗窃该超市内玉某、帝某、红旗渠等名牌香烟,价值7776元。

2、201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辛(未满十四周岁)、李某彤(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上蔡县中小企业家属院盗走被害人李某丁黑色上海轻捷牌电动车一辆,煤气罐一个,自行车一辆,盗走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辛将被盗物品推到被告人张某乙处,被告人张某乙给张某甲100元。经价格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409元。

3、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伙同张某丙举窜至上蔡县建材市场李某戊门店,盗窃被害人李某戊蓝色通胜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新日电动车一辆,氩弧焊机一个,电锤一个。经价格评估,该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690元,氩弧焊机价值1584元,电锤价值350元。

4、2010年3月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伙同张某丙举窜至朱某家,盗窃蓝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一辆,红色爱玛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评估,该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价值6305元。

5、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辛等人窜至蔡都镇X街吕某壬体彩店,盗窃现金1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朱某、吕某己陈述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事实,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吴某辩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某乙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伙同他人窜至遂平县明珠超市,盗窃该超市内玉某、帝某、红旗渠、黄鹤楼等品牌香烟近60条。当日6时左右,张某甲、吴某回到上蔡县,将李某庚的黑色豫x自由舰轿车借出,将所盗香烟放在后备箱里准备卖出,行至上蔡浴池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香烟共价值7776元。2010年4月2日、5月16日,上蔡县公安局将被盗香烟予以扣押,并已退还被害人张某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4月2日凌晨1时左右,他和吴某、张某丙举窜至遂平县一家超市,他用剪子将这家超市的卷闸门剪开,吴某进入超市偷了60多条香烟。回到上蔡县后,他和吴某把偷的香烟装到李某庚车辆的后备箱准备拿出去卖时,在上蔡县X街浴池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被告人吴某供述,2010年4月2日凌晨,他和张某甲、张某丙举窜至遂平县城明珠超市附近,张某甲用一把剪刀把超市的卷闸门打开,张某丙举进入超市偷了60多条香烟,有帝某牌、玉某、红旗渠牌、五叶神牌的。他们回到上蔡县后,他和张某甲将李某庚的车借出来,把偷的香烟放在车的后备箱里,当时张某甲还把偷的香烟登记在一个黄色的算术本上。张某甲开车带着他行至上蔡县X街浴池准备把烟卖掉时,被公安局的人抓获了。

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其在遂平县X区临107国道经营一明珠超市,2010年4月2日凌晨,有人把超市的卷闸门撬开,进入超市偷走了现金2800元红旗渠牌、玉某、帝某牌、芙蓉王某、黄鹤楼牌及其它品牌的香烟计100多条,共损失x元左右。

4、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2010年4月2日凌晨6时左右,张某甲、吴某把他的黑色豫x自由舰轿车借走了。

5、河南省遂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

6、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价值7776元。

7、上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4月2日、5月16日,上蔡县公安局将被盗香烟予以扣押,并分别于2010年4月7日、6月30日退还被害人张某丙。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对张某丙举进行辨认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所盗香烟的数量及价值,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窜至上蔡县建设银行对面上蔡县中小企业家属院盗走被害人李某丁黑色上海轻捷牌电动车一辆、煤气罐一个、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所盗物品推到被告人张某乙处,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并付给张某甲100元。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0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他和李某辛在上蔡县建设银行斜对面的一个过道里,盗窃一家储藏室里的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煤气罐一个。随后,他们把偷的东西弄到张某乙家,张某乙给了他100元钱。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和他人把偷的一辆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个煤气罐弄到他家,他付给张某甲100元钱。后他以500元的价格把这些东西卖给了一个收破烂的。

3、证人李某辛证言,一天晚上,张某甲让李某彤和他一块到上蔡县建设银行对面一个家属院推走一辆自行车,后张某甲又和他在该处推走一辆电动车。这辆电动车通过张某乙卖了,张某乙给了100元钱。

4、被害人李某丁陈述,2010年3月21日晚上,他放在上蔡县中小企业局家属院家属楼下储藏室里的一辆上海轻捷牌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个煤气罐被人盗走。

5、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409元。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告人张某乙进行辨认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伙同张某丙举窜至上蔡县建材市场李某戊门店,盗窃被害人李某戊蓝色通胜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新日电动车一辆、氩弧焊机两台。经价格评估,该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690元,氩弧焊机价值158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他和吴某、张某丙转到上蔡县建材市场大门东侧一家门面房处,他把卷闸门剪开,吴某、张某丙进屋盗窃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白色电动车和两台机器。吴某把车处理后,给了他530元。

2、被告人吴某供述,其所供述的内容和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李某戊陈述,其在上蔡县建材市场经营一焊不锈钢门窗店。2010年3月23日晚上,她店里的一辆通胜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两台氩弧焊机、一个电锤等东西。

4、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1辆价值1690元、被盗氩弧焊机2台价值1584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被盗物品还有电锤等东西,因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均未供述,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暂不予认定。其它方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伙同他人窜至上蔡县X巷朱某所租住的独家小院,盗窃被害人朱某的蓝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一辆、红色爱玛电动车一辆。经上蔡县价格认证这些价格鉴定,该被盗力之星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630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他和吴某、张某丙转到上蔡县红十字医院对面东西路北侧附近的一独家小院,吴某翻墙进去把门打开,盗窃一辆蓝色大三轮车和一辆电动车。

2、被告人吴某供述,其供述的内容和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朱某陈述,其在上蔡县X巷租住李某庚房子,2010年3月26日凌晨,其停放在院里的一辆蓝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和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被人盗走。

4、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6305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窜至蔡都镇X街吕某壬体彩店,盗窃现金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他和李某辛等人转到上蔡县X路东一家体彩店,他用撬杠把店门撬开,盗窃30多元现金。

2、证人李某辛供述,一天凌晨1时左右,他和张某甲在北街路东发现一家彩票店,张某甲把门弄开,他进去盗窃了五六十元钱。

3、被害人吕某壬陈述,其在上蔡县X街开一个体彩店,2010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她发现自己的体彩店被人盗走100多元钱。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被害人吕某壬陈述被盗100多元,证人李某辛证实盗窃60元,应认定被盗现金为60元。其它方面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庭审查明,2010年4月2日13时30分,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一辆自由舰轿车拉着盗窃的几十条香烟在上蔡县X街浴池门口销赃,该大队组织人员将涉嫌犯罪的张某甲带到刑警大队进行调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5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自称张某甲,经公安机关核实,张某甲系其堂弟,其真实身份为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上蔡县X镇X路X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4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8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上蔡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010年4月2日13时30分,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一辆自由舰轿车拉着盗窃的几十条香烟在上蔡县X街浴池门口销赃,该大队组织人员将涉嫌犯罪的张某甲带到刑警大队进行调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5起盗窃的事实.

2、户籍证明、上蔡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010年11月15日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讯问笔录、张某甲及其母亲邓红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母亲王某琴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自称张某甲,经公安机关核实,张某甲系其堂弟,其真实身份为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上蔡县X镇X路X号。

3、上蔡县人民法院(2005)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4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4、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8月7日刑满释放。

5、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4)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某(自报吴某章)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住上蔡县X村委班庄X号等基本情况;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住上蔡县X村委张某丙叶庄X号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且被告人张某丙锋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电动车(价值1409元),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5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5起盗窃的事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均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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