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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金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市金文印刷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X区勤工俭学教学设备管理站(以下简称“驿城区勤管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金文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该公司员工,住驻马店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X区勤工俭学教学设备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金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市金文印刷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X区勤工俭学教学设备管理站(以下简称“驿城区勤管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并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市金文印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王某华及被告驿城区勤管站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耿显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至2005年2月,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类作业本,价款共计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作业本x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作业款,原告起诉有误,应驳回其起诉。假设欠有钱,也是2004年、2005年业务,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9日,原告给被告送作文本x本、英语本x本、中字本x本、笔记本x本、拼音本x本、小笔记本x本、小美术本2200本、大美术本1000本,由被告工作人员何X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04年8月26日,原告给被告送大楷本9800本、大美术本x本、教案300本、小笔记本x本、小美术本x本、大英语本2900本、大数学本100本、听课笔记本400本,由被告工作人员余XX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05年2月21日,原告给被告送小笔记本x本、小拼音x本、小美术本x本、大美术本x本、教案2200本、小数学本x本、大楷本5400本,由被告工作人员余XX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上面还显示有被告单位另一工作人员张XX的名字。庭审中,被告称该三人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但不认识该三人笔迹,也没有义务替原告核实,且收条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不能认定是单位行为。并提供在刘阁中心学校、顺河中心学校、水屯中心学校、诸市中心学校等学校复印的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款已由上述各学校给付原告了,原告对此不认可,称上述学校所付作业本款,是直接销给学校的,与原告主张某作业款不是一回事,且提供两份与被告提供一样的刘阁中心学校的发票,上面注明“该支出不是勤管站作业本款”,刘阁中心学校加章。

另查明,在向被告单位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单位会计赫连XX提供一份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关于金文印刷厂起诉勤管站未付作业款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金文印刷厂提供的交付作业本清单,经勤管站核实,按当时作业本价格实际金额是壹拾玖万玖仟叁佰壹拾伍元整”,在该情况说明的下面加注“应收管理费x元应扣除”。会计赫连XX并陈述原告提供的2004年2月9日的收条、2005年2月21日收条,从复印件上看英语x本、小美术本2200本、小拼音本x本,像是划掉了,没有计算在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三张某告工作人员何X等书写的收条,被告以没有义务核实是否是该三人书写及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加以抗辩,明显理由不足,且被告提供的“关于金文印刷厂起诉勤管站未付作业款情况说明”的加注内容,即“应收管理费x元应扣除”字样,印证了双方有订购作业本的事实,且被告工作人员何X等人接收作业本后给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该作业款是否支付的问题,被告提供的刘阁、顺河等中心学校的发票反映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而刘阁中心学校也在该两张某票上注明不是勤管站作业本,且被告如付完款,也应将其单位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抽回,而三张某条现由原告持有,故对被告不欠原告作业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张某条上作业本的价款,原告主张某其提供的驿城区教体局作业本订单表上所列单价计算,经计算后,作业本款应为x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总价款x元,再加上被告未计算的英语本x本、小美术本2200本、小拼音本x本(原件没有划掉),参照驿城区教体局作业本订单表上所列单价,经计算为x元,总合计款为x元,与原告计算一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作业本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主张某日起计付。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催要过欠款,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市X区勤工俭学教学设备管理站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金文印刷有限公司作业本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某日即2011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李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党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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