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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4日20时许,在安阳市X村北口处,李涛(已判决)因骑电动自行车与驾驶面包车的被害人毛某发生纠纷,后李涛纠集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对毛某和张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毛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20时许,在安阳市X村北口处,李涛(已判决)因骑电动自行车与驾驶面包车的被害人毛某发生纠纷,后李涛纠集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对毛某和张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毛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于2011年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蔡某乙于2011年2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供述其于2010年4月4日晚回家时接到李涛电话和别人在汽车东站发生矛盾,其到后李涛等人正在与人打架,其就过去向一男子身上打两拳的事实与被告人蔡某乙供述其于案发当天遇见李涛得知李涛与他人因电动车碰撞发生争执,后双方打起来,其即过去帮忙打架的事实相一致。同案犯李涛供述其于案发当日骑电动车行至大营村口时,因躲避毛某驾驶的面包车时翻倒在地后双方发生纠纷,后其纠集蔡某甲、蔡某乙等人将毛某和张某打伤的供述及被害人毛某、张某陈述的当日行至大营村口时,李涛为躲闪毛某驾驶的面包车时自己翻倒,继而纠集他人将其二人打伤的事实能相印证。证人尚某、郭某某等证言证实,当日毛某、张某被李涛等人打伤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的归案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二、被告人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二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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