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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巢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与上海泉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75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恒强,安徽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泉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二号桥华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燕鸣,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巢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因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恒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6月27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线材、圆钢和螺纹钢,供货数根据上诉人要求按实际供货量供货,结算方式为分批结算。被上诉人依约分批向上诉人供应线材、螺纹钢,共计货款663,175.63元。期间,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57,271.63元,尚欠货款305,904元未支付。另外上海国统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国统公司)向上诉人供应价值128,814.16元的螺纹钢、线材等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证据,能证实上诉人收取了货物,未如实付清全部货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将国统公司向上诉人送货之货款列入本案要求上诉人支付,与法无据,不予处理。遂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05,904元,如逾期支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银行的贷款利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473.20元。案件受理费8,253.6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95.59元,上诉人负担7,158.02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钢材总计661,857.17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计449,578.12元,再加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02,500元,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652,078.12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额计算付款额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实际付款方式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后,交上诉人磅码单,上诉人根据磅码单交被上诉人收料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后,相应的收料单由被上诉人还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持有的磅码单和收料单对应的货款,即为上诉人未付款的总额。被上诉人根据其现有的磅码单与收料单计算得出上诉人尚欠305,904元未付。

经本院主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帐,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供货总额663,175.63元无异议,对付款额有争议。上诉人认为其向被上诉人支付615,925.90元,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其实际收到上诉人付款387,500元。

上诉人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出具的借条4份、收条9份,共计122,000元,其中4份借条所具款项上诉人愿意作为货款抵扣;2、支票存根12份,总计413,925.90元;3、被上诉人1998年7月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上诉人支票二张,计人民币8万元。

被上诉人经庭审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属实,但有几笔款项有异议。1、9份收条中,1999年9月24日出具的一份收条虽有收到31,000元的内容,但被上诉人实际只收了1,000元。且该收条中注明:“其中叁万签单已支付,可能有重复,留待以后对帐,到时以双方结算总帐为准。”2、12份支票存根中,2张号码为(略)#、(略)#,金额为8.5万元、4万元,签收人为刘某某、梅信诚的支票票款进被上诉人帐户后,已支付给国统公司,故这两笔款上诉人是付给国统公司的;2张号码为(略)#、(略)#,出票日期均为1998年9月16日,金额总计103,425.90元的支票票款是支付被上诉人1998年9月14日向上诉人供货的货款,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是1998年5月18日至1998年8月14日向上诉人供货的货款。因此上述4张支票票款不能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应从上诉人已付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为证明103,425.90元系付1998年9月14日货款提供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总额111,396.94元的2份增值税发票;2、1998年9月14日供货的总货款为111,396.94元的清单一份;3、上诉人材料员黄德传1998年9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有部分钢材送至华翔路工地。

上诉人质证认为:其从未收到该两份发票,且该两份发票为复印件;供货清单未经双方认可签字;上诉人未委托黄德传收货。故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1、1999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明确其收到31,000元,其中注明的内容不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只收1,000元;2、(略)#支票签收人为刘某某,且支票用途为钢材款。不能证明刘某某系代国统公司收款;3、(略)#支票签收人为国统公司代理人梅信诚,支票用途为钢材款,该证据只能证明国统公司收取货款。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与其1998年9月16日付款额相印证,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供货总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上诉人付款额的认定有误。另查明:上诉人于1998年6月至1999年11月向被上诉人支付575,925.90元。该事实由上述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按其现有的增值税发票、收、借条结算欠款额,被上诉人主张按其现有磅码单、收料单结算欠款额,因其各自主张均未得到对方认可,且该两种结算方式均无法穷尽已付款额或避免重复计算已付款额,故该两种结算方式均有不尽合理之处。根据客观、合理、公平的原则,双方应根据供方的供货数量、总额以及需方的实际付款额进行结算。上诉人1998年9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4万元的(略)#支票由国统公司梅信诚签收,因国统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亦存在购销钢材的法律关系,且上诉人未能提供梅信诚具有代表被上诉人收款的权限之证据,故该4万元难以认定系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上诉人1998年7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8.5万元的(略)#支票由被上诉人签收,被上诉人签收时未明确系代国统公司签收,故被上诉人称该款已付给国统公司则属案外法律关系,不能对抗上诉人主张的其向被上诉人付款8.5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称上诉人1998年9月16日支付的103,425.90元系支付上诉人1998年9月14日供货的货款,不应计算入本案货款之内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1998年9月14日向上诉人等值供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付款额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87,249.73元;

三、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1998年9月15日至1999年12月15日按(略).73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8,253.61元,均由上诉人各负担2,043.59元,由被上诉人各负担6,21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赵喜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乔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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