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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金某、范某、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单位住所地:汝阳县X区(汝阳产业集聚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金某、范某、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2011年1月2日被告范某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汝阳,应由汝阳县法院审理。本院以(2011)宜城民初字第45-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范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国、被告金某、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21日下午,原告在汝阳县X区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的工地干活时,因没有施工外架保护,从空中坠落,造成双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先后到汝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拍片,到洛阳古城骨伤医院住院29天,到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好转出院。2010年11月29日经洛阳宜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金某系被告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范某系二包人,原告在被告范某所包的工地上打工。原告与被告金某、范某系雇佣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在没有施工外架的情况下允许施工,未尽安全监督义务,亦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某、范某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医药费2754.60元、护理费2429.87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赔偿金x.92元、鉴定费450元、鉴定拍片费180元、便椅一个50元,共计x.39元;被告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辩称:2010年5月21日下午2点30分原告上梯子时滑下来了,当时在X层房的内室里滑在楼板上,我与原告以前也不认识,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是跟范某干的。海鑫毛毯有限公司来不来无所谓,该公司欠我的工钱已结清,我欠范某的工钱也清完了。原告不应告我,他应和范某说事。我不会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范某辩称:事发当天下午我不在场,下午2点多钟听人说原告上梯子在三楼室内拆壳子时滑了下来。外架是需要的地方搭的有,不需要的就没搭。俺干这活是私人活,费用很低,是按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包给了他们,没有任何利润。原告是自己不小心从梯子上滑落,一切后果应有其自己承担。伤残鉴定是他私自鉴定的,我们不清楚。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李某×证言一份、李某×证言二份、原告与范某电话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时受伤;原告每天的工资是130元;被告金某是大包,被告范某是二包,被告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为发包人;2、洛阳古城骨伤医院的病历39页和陪护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宜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8页及陪护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双跟骨粉碎骨折住院38天,需陪护一人;3、洛阳古城骨伤医院发票一张5098元,宜阳县人民医院发票一张1796.10元,洛阳正骨医院门诊票据一张260元、挂号费票据一张0.5元。证明医药费共计7154.60元,减去范某支付的4400元,原告共支付了2754.60元;4、鉴定费票据一张450元,鉴定拍片费单据一张180元,交通费票据64张885元,复印票据二张共114元,便椅证明一张50元。5、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中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证明:(1)原告为九级伤残;(2)定残之日为2010年11月29日,误工天数为191天。

经质证,被告范某对第一组证据认为:活是按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承包给他们,但由于李某出事,活没干完,几个人就散伙了,后来是按干多少活给多少钱,没有按承包结算,也没有按天计算工钱;对于电话录音,范某认为不知道自己说过这话。

原告李某承认庭审中说的一天多少钱是自己算的,不是一天范某给的工钱。刚开始是按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将支壳的活包给我与李某×、李某×、范某×、范某×、范某我们6个人的,但最后也没按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和我们结算。因此,不应按我们承包范某的活。

被告金某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范某、金某对2、3、4、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第X组证据中的:洛阳古城骨伤医院发票一张5098元,宜阳县人民医院发票一张1796.10元,挂号费票据一张0.5元、第X组证据中鉴定费票据一张450元,鉴定拍片费单据一张180元以及第X组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有相关性,证据来源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洛阳正骨医院门诊票据一张260元,因该票的姓名为周磊,第X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64张885元中,票号有连续现象,且原告未能说明其合理用途,应认定其从洛阳古城医院转至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所用车费及从宜阳县医院返家的费用200元,较为合理。复印费及便椅证明,因其票据存在瑕疵,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厂房及三层办公楼等工程交给被告金某个人承建。金某将该办公楼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范某,由范某组织人员施工。范某又将做支模、支壳子的工作,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包给原告李某、李某×、李某×等6人。2010年5月21日下午,原告李某在该办公楼三楼施工中,因无安全防护设施,从梯子上滑落到二楼地板上受伤,被送往洛阳古城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后到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7154.6元。2010年11月29日,原告李某经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中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在劳动中受伤,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劳动能力九级伤残。因赔偿问题三被告互相推诿,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金某、范某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金某承包被告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工程以及金某又将工程转包给范某均没有书面协议。原告李某住院治疗期间范某支付医疗费4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于2010年5月21日下午在被告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受伤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相印证。原告的施工工具等由被告范某提供,工作过程中受被告指挥管理,与被告范某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被告范某以每平方米20元价格承包给原告李某等人或按平均每天30元计算工资,只是工人工资的支付方式的不同,并不能以次认为被告范某与原告李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因此,原告受雇于被告范某,因被告范某提供的劳动场所缺乏安全设施,对原告受伤应负过错责任;被告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金某承建,存在过错,且疏于监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某将办公楼的建筑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范某承建,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此,被告范某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被告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经鉴定为已构成劳动能力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的数额为限。原告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建筑工作的匠人,明知施工条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仍坚持施工,说明其思想上缺乏安全意识,自身存在明显过失,对该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494.6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20年=x.92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191天=x.36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37天=1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7天=1110元、营养费10元×37天=370元、法医鉴定及复查费应630元、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赔偿原告李某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药费2494.6元、残疾赔偿金x.92元、误工费x.36元、护理费1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法医鉴定及复查费6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38元。被告赔偿90%即x.94元,限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

二、被告金某、被告河南海鑫毛毯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3元,原告李某承担223元,被告范某承担88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洛生

审判员吕进才

审判员沈克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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