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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袁某甲、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2-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四终字第6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东营市垦利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藏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兰(系刘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劲松、李某某、被上诉人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新华、被上诉人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藏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刘某某、李某兰所作的调查笔录,是两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并非证人证某,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是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袁某甲提供的录音资料的内容,被告提供的与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某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能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证明体系,应予采信。该证明体系足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袁某甲互不相识,刘某某、李某兰与袁某甲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7000元的借款人并非是袁某甲。既然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借贷事实,本案中,袁某乙与袁某甲之间保证人与某保证人的某系也就无从谈起。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但其陈述与之相矛盾,其陈述对其不利,其证明力应大于提供的书面借据。对其提供的借据,不予采信。法院对原告李某兰所做的调查笔录,因李某兰陈述前后矛盾,不予采信。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袁某乙委托代理人虽陈述与原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认可被告袁某乙与原告之间有7000元的保证合同关系,但与原告的陈述相悖,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其他费用188元由两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传唤李某兰参加诉讼属于程序错误。上诉人刘某某是本案借贷协议的一方,其诉讼主体合格,对本案也有独立请求权。李某兰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应通知其参加诉讼。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袁某甲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不应支持。一是袁某甲提供的调查笔录是其代理人制作的,因李某兰和刘某某均是文盲,不认识字,未经校对。李某兰、刘某某在误导下所作的陈述与实不符。且笔录上没有刘某某的签字和手印,形式上也不合法。故该笔录无论从取得方式、来源、形式上均没有证据的法律属性,非当事人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明力。袁某甲代理人制作的笔录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笔录存有矛盾,原判未认定依职权调查的笔录而认定袁某甲代理人制作的笔录错误。二是袁某的证言无证明力。其证言虚假体现在:李某兰家根本没有电话,袁某乙的母亲如何电话告诉李某兰“别人问时就说袁某甲拿的钱”呢且袁某是被上诉人袁某甲的二舅哥孙德富的司机,是与袁某甲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原判认定证人是某诉人的利害关系人,从而认定其证言错误。三是证人孙某富与被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有着明显的利害关系,是袁某甲的亲二舅哥,而与上诉人无关系,其作证“刘某某的亲妹妹是我亲叔辈嫂子”虚假,其证言不属实。四是录音资料无证明力。该录音资料来源不合法,在录音资料中,听不出谁的声音和讲话的全部内容,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五是被上诉人袁某甲在原审中主张借据是因借袁某乙的三轮车而留下的,借据是伪造、后补的,但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判认定借据无效错误。2、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足够、有效的证据支持。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借据,且两被上诉人均承认借据是亲笔所写。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袁某甲答辩称,一、通知李某兰参加诉讼程序合法。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某兰是本案的真正贷款人,应是本案的原告。2、7000元是李某兰与刘某某的共同财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56条、第57条、第58条规定,一审程序合法。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l、袁某甲一审时提交的对李某兰、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袁某、孙德富的证言、录音资料及袁某、孙德富对录音资料的说明成了一个证据链条,证明真正的借款人不是袁某甲,而是袁某乙的母亲孙秀香。2、袁某乙代理人对李某兰、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合法有效,是其真正意思表示。李某兰、刘某某在该笔录上按了手印。3、袁某与本案第一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他只是孙德富的司机,上诉人的推断不具有法律效力。4、孙德富与三方都有亲属关系。5、录音虽然不太清楚,但李某兰关于“是你二姐姐拿钱”的录音是清楚的,且该录音内容已由当时在场的袁某和孙德富证实。6、上诉人代理人及袁某乙代理人虽然对录音内容及声音提出异议,但刘某某、李某兰既不出庭也不提供证据,法院不能因为其代理人的主张而否定录音的效力。三、本案上诉后,袁某乙母亲的姐姐孙秀兰和小妹孙秀芹再次取得了李某兰和刘某某的录音,该录音非常清楚的证明真正的借款人是孙秀香,并且证实了本案起诉、上诉都是孙秀香等人所为,李某兰与刘某某根本不知该案上诉到市法院。

被上诉人袁某乙庭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3月12日,被上诉人袁某甲向上诉人借款7000元,月息一分,借款期限一年,被上诉人袁某乙进行担保。但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袁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故应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袁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持借据主张被上诉人袁某甲与袁某乙偿还借款7000元和利息1890元。该借据载明:今代到刘某某现金柒千元月息(0.01元)代款人:袁某甲保人袁某乙2000年3月12日2000年2月7日。该欠条纸张来源于被上诉人袁某乙的记录本,被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对借据上的签名无异议。此事实有借据、被上诉人袁某乙提供的笔记本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2002年2月,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袁某乙之母孙秀香向被上诉人袁某甲主张权利,未果。2002年5月28日,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该事实有借据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持借据主张权利,但其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与起诉主张存有矛盾。被上诉人袁某甲否认曾向上诉人借款,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代理人对刘某某、李某兰的调查笔录、袁某、孙德富的证言、录音资料及袁某、孙德富对录音资料的说明予以证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否认欠据的真实性。综合双方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规定的优势证据认证规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袁某乙之母孙秀香经手向原审原告李某兰借款,后交给被上诉人袁某甲,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某甲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袁某甲偿还借款并付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某乙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和《担保法》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某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袁某乙应对7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借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规定,本案上诉人首次主张权利在2002年2月2日,因此被上诉人袁某乙的保证期间应自此时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届满前的2002年5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袁某甲和袁某乙共同偿还借款,故被上诉人袁某甲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上诉人、原审原告借款7000元及利息1890元(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自2000年3月12日起计至2002年6月2日止).

三、被上诉人袁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元,其他费用1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均由被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田鑫

审判员潘霞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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