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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帮太食品有限公某与被告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帮太食品有限公某,住所地鹤壁市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某,住所地河南省淇县X乡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鹤壁市帮太食品有限公某与被告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帮太食品有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帮太食品有限公某诉称:2010年8月1日,其公某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鹤壁市帮太食品有限公某综合车间,工程地点为鹤壁市X路X路东南侧;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总造价为(略)元,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工期为9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为其向被告发出书面进场通知,被告接到通知后2日内派遣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场;因被告的原因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或合同允许顺延的期限内竣工的,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计算赔偿其损失。合同签订后,其公某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的基础性工作,并于2010年9月14日向被告发出开工通知书,但被告拖延未施工。2010年11月3日,被告向其公某发出钢构付款建议,要求更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其公某未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又于2010年11月6日向其公某发出原合同已经失效,请另行寻找新的合作伙伴的通知。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的行为,造成其公某综合车间无法按照预定时间完工,所订购的生产设备无法顺利安装,需要支付设备生产厂家违约金及设备保管费,并导致培训职工无法按时上岗,生产日期被迫延期,给其公某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2010年8月1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2、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略)元。

被告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某辩称:1、其公某同意解除2010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2、其公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原告基础工程迟迟不能完工,直到2010年11月2日其公某才收到原告开工通知,而11月2日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整体完工工作日。在11月2日其公某又承揽其他工程项目,没有施工人员能够进入原告工地;3、在2010年10月底前,其公某多次敦促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由于原告过错,迟迟未办理上述两证,致使被告无法进入工地施工;4、2010年8月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建设部(1996)X号文件规定,应为无效合同;5、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于法无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各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2010年8月1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略)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述:1、被告逾期履行合同应当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略)元工程款,乘以每日千分之一,乘以120天,共(略)元;2、需要支付生产设备厂商违约金及场地保管费x元;3、由于被告施工地锚栓不合格导致原告重新雇人修整费用计x元;4、原告方未能按期投产使工人工资不能在生产成本中核销x元;5、原告方按期投产所应当获得的利润损失(略)元;6、多支付的工程款x元。上述总损失为(略)元,现请求(略)元损失。其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曾于2010年8月1日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计算方式和工程价款等内容。

2、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被告发出的有被告副总段××签字认可的进场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14日通知被告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

3、被告发出的付款建议1份、通知3份、双方负责人通信短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在收到进场通知后未进行施工,直到2010年11月6日被告提出终止履行合同,才明确表示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无法按时完工、请求重新寻找新的伙伴,被告的行为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

4、其公某与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某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提出终止履行合同后其公某另行同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某订立合同,工程造价为(略)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公某为赶工期被迫多支付x元工程款。

5、其公某购买生产设备购销合同、生产设备厂商向其公某发出的索赔函各1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其公某生产车间施工不能按时完工,其公某所订购生产设备无法按时安装,按照合同约定其公某应支付给生产设备厂商的违约金及占地费共计x元。

6、其公某为按照工期生产对员工进行培训的名单、员工工资表各1份,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公某未能按期投产、生产,工资费用不能列入生产成本予以抵销,工资费用损失数额为x元。

7、郑州粮油食品工程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可行性报告书、其公某自行书写的利润损失证明各1份,证明根据可行性报告其公某不能按期生产所产生的利润损失为(略)元。

8、其公某为监督工程质量聘请的监理师发出的通知、监理日记、公某、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由于被告施工不合格导致其公某另外支出施工费用x元。

9、2010年9月19日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其公某为了履行合同在不应当先期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先行支付被告x元工程款用于购买地锚栓,同时证明其公某有履行合同的诚意。

10、鹤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1份及鹤壁市人民政府文件3份,证明涉案工程为河南省鹤壁市重点工程,由于被告未能按期施工,导致其公某未能按期投产,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公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亦从另一方面证明其公某可得利润损失的可行性。

11、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1份,证明其公某在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签字的段××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段××签字是其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中的付款建议和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短信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其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购销合同是复印的传真件而非原件,该两份证据均是虚假的。对证据6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定,无相关人员身份证件及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利润损失系原告自行书写,且于法无据。对证据8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是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并且所标明的地锚栓不在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公某完成工程后剩余工程款,扣除实际施工费用剩余x余元已返还原告,且该费用不在本次诉讼的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证据10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在2011年7月份左右补办的,原告的工程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开工条件。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邮局向其公某邮寄的进场施工通知,证明原告希望其公某2010年10月31日准时进入工地施工,其公某在2010年11月2日收到该通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010年10月31日前原告工地不具备开工条件,自工程签订日2010年8月1日起至工程整体完工90个工作日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其公某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期限,无法在2010年10月30日前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该证据可以与其公某向原告发出的各种通知和付款建议相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进场通知时,原告曾于2010年9月14日向被告发出过通知,工期应从2010年9月14日起算,该证据是原告敦促被告履行合同发出的第二份通知,并不能否定第一份通知的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签字的段××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但结合被告无异议的证据3中2010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可以证明段××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中的付款建议和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不能提供该短信的合法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迟延履行其他合同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定,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预付被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系国家机关向原告颁发的相关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鹤壁市帮太食品有限公某综合车间;工程承包范围是本工程构件运输由被告负责,运费包含在合同造价内,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单为准;本工程总造价暂定为(略)元,本合同承建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建设工期为本合同约定单车间施工总工期,工程合同签订开始之日起至钢结构工程整体完工共计90个工作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进场通知,被告接到通知后2日内派遣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场;违约责任因被告的原因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或合同允许顺延的期限内竣工的,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尽快安排施工人员进入工地施工的通知。2010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预付钢构工程款x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于2010年10月31日上午8时准时进入工地施工的通知。2010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其公某资金严重短缺,实在无能力带、垫资开展工程,请求原告另找新的合作伙伴的通知。201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原合同已经失效,其公某愿与原告继续合作,但需重新签订合同或原告另找新的合作伙伴的通知。201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钢构付款建议,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被告董事会经研究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2010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原合同已经失效,请原告另找新的合作伙伴的通知。

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取得位于鹤壁市X区X路南侧、泰山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1月20日,原告取得位于延河路南侧、泰山路东侧综合加工车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向被告预付了x元的工程款,并且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10月29日两次向被告发出进入工地施工的通知,但被告接到通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2日内派遣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场施工,直至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发出原合同已经失效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被告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因被告的原因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或合同允许顺延的期限内竣工的,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为工程总造价(略)元×逾期天数51天(自原告2010年9月14日发出通知之日起2日内即第三天开始计算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被告明确通知不履行合同之日止)×1‰/天=x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原告基础工程未完工,导致其公某在2010年11月2日收到原告开工通知时,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整体完工工作日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交证明原告基础工程未完工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的在2010年10月底前,其公某多次敦促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由于原告过错未办理上述证件,致使被告无法进入工地施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的问题。第一,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月20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钢结构承揽合同时,原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但是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关于原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该案系钢结构承揽合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办理施工许可证是承揽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故对被告辩解的原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行为应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在向原告发出拒绝履行合同的通知时,是以其公某资金严重短缺,无能力带、垫资开展工程为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的,没有提出原告未办理上述证件导致其公某无法进入工地施工的理由,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鹤壁市帮太食品有限公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帮太食品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鹤壁市帮太食品有限公某负担x元,被告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某负担6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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