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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轩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轩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原告轩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9日,被告借其x元,当时说只用几天,但被告竟一借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及利息(自2009年8月19日至还清欠款至日,按利率月息2%计算)。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轩x元,2009年9月20日前清完,张XX,2009年8月19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未某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因被告出具借条上未某确写明借款期限内应支付利息的相关内容,原告未某供出借款期限内明确约定应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轩XX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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