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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河路支行与三门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河路支行。住所地:黄河路中段。

负责人:郭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法规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六峰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符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建峰,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黄河路支行)为与三门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房产开发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黄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刘咏梅,被上诉人市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某乙、梁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1月5日,市房产开发公司与建行黄河路支行(原名称X人民建设银行三门峡市X区办事处)签订了联合开发地产协议书,约定:一、市房产开发公司负责将征购的7亩土地移交建行黄河路支行,建行黄河路支行将征地款陆拾伍万元全部付给市房产开发公司。转款之日市房产开发公司将征地手续全部交给建行办事处(征地手续共四份:(1)征用土地文证(2)征用土地协议书(3)工程地质勘察报告(4)文物地质钻探图),土地属建行黄河路支行所有。二、由建行黄河路支行负责提供土地和资金,市房产开发公司负责建筑施工管理、成本核算,建行黄河路支行按形象进度保证资金供应等。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共同商定工程实际成本(总造价),共同确定销售价格和销售方面的有关事宜。建行黄河路支行分得净盈利的70%,市房产开发公司分得30%,若出现亏损也按此比例分担。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按国家规定利率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利息列入工程成本。同年2月至3月,建行黄河路支行付给市房产开发公司征地款x.15元;同年6月,三门峡市计委下达了基建计划,同意市房产开发公司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的综合楼。此后,双方为取代上述协议,于1995年5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原协议征地面积所建综合楼由黄河路支行根据城市规划设计施工,沿六峰路段副楼建成竣工后,全部给房地产公司所有(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以上)。二、对副楼的工期和工程预决算按照国家定额规定与主楼分别计算。三、房地产公司所得副楼水、电、暖畅通,建筑安装工程的建筑面积按照河南省建筑定额和三门峡市有关文件规定的成本(不包括计划利润)结算,交付使用房地产公司结清所欠余款,房地产产权归房地产公司所有。四、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协议履行中投入的前期工程所支费用核销为x.09元(按实际支出计算),此款作为乙方建房投入金,待从建房款额抵减。钻探资料全部移交黄河路支行,钻探费用由黄河路支行结算。五、黄河路支行在市区给房地产公司联系安排建筑楼房两栋,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于同年逐步安排进入施工。六、若单方不执行本协议罚违约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市房产开发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将土地证、征用地手续、勘察合同和报告已送给了建行黄河路支行。建行黄河路支行在与市房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协议未全部履行的情况下,又与其他开发公司签订了代建协议,单方将该楼转让给他人,1999年6月21日由使用单位搬进该楼房办公至今。1998年10月10日,市房产开发公司以建行黄河路支行等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建行黄河路支行返还侵占的土地使用权,2002年12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了市房产开发公司的履约行为,同时确认了正是基于市房产开发公司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建行黄河路支行才与之签订了两份联合开发协议。该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建行黄河路支行未构成侵权,驳回了市房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市房产开发公司就此又于2007年5月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行黄河路支行赔偿违约损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依法委托河南中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副楼按1999年度的市场价和建筑成本价(不含计划利润)及副楼的面积进行了鉴定。豫中和评报(2008)X号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的结论是:副楼工程建筑面积为1923.606平方米,1999年度的市场价和建筑成本价(不含计划利润)的差价为(略)元;对1995年度市区X平方米楼房建筑的利润(按普通楼房)进行了估算,为x元。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建行黄河路支行应按市房产开发公司当年(1999年)获得副楼后可取得的相应利润予以赔偿,并依据市房产开发公司当时起诉时主张的1700平方米计算出的价差(略)元,判决建行黄河路支行赔偿市房产开发公司副楼可得利润损失(略)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建行黄河路支行未自觉履行,市房产开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自2009年1月6日起,建行黄河路支行依法支付了该(略)元双倍银行利息。2010年3月市房产开发公司又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要求建行黄河路支行赔偿副楼剩余223.606平方米可获得利润损失x元及利息,及副楼X平方米的可获得利润损失(略)元的利息。

原审认为:市房产开发公司与建行黄河路支行签订的两份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建行黄河路支行“可按市房产开发公司当年获得副楼后可取得的相应利润予以赔偿”,故建行黄河路支行应按豫中和评报(2008)X号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所确定的数额全额赔偿副楼的市场价与成本价的差价(略)元。因当时市房产开发公司起诉时副楼的实际面积不明确,仅起诉了1700平方米,对该部分的差价(略)元得到了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对剩余223.606平方米的差价x元,市房产开发公司再次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建行黄河路支行辩称市房产开发公司的起诉副楼中x元可得利益损失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建行黄河路支行应否赔偿该差价的利息问题。由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明确确认:建行黄河路支行“可按市房产开发公司当年获得副楼后可取得的相应利润予以赔偿”,那么市房产开发公司可获得利润(略)元应该在1999年6月21日得到。当时没有得到赔偿,市房产开发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就应包括该款的利息。建行黄河路支行辩称市房产开发公司主张可获得预期利润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市房产开发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11年2月20日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河路支行赔偿三门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副楼X.606平方米的可得利润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9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河路支行赔偿三门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副楼X平方米差价(略)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9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5日止)。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河路支行承担。

宣判后,建行黄河路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市房产开发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依据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将损失以可得利润的方式判令上诉人支付给市房产开发公司,判决内容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需要支付利息的法定情形,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本案市房产开发公司以同样的事实和诉讼标的物起诉要求上诉人再次支付损失的利息,属重复起诉;二、原审判决支持市房产开发公司诉求的可得利润损失基础上产生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违背我国法律明文严令禁止的“利滚利”式计算复利的规定;三、市房产开发公司主张223.606平方米的可得利润损失x元的诉求超出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市房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市房产开发公司口头辩称:一、本案不属重复起诉,生效判决认定的副楼可得利润损失的利息应该得到赔偿;二、副楼X.606平方米的可得利润损失x元的诉求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副楼X.606平方米的可得利润损失x元的诉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2、生效判决认定的副楼可得利润损失是否应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市房产开发公司与建行黄河路支行签订的两份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建行黄河路支行违约,由此给市房产开发公司造成的损失,建行黄河路支行应予赔偿。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据市房产开发公司的主张,已判令建行黄河路支行赔偿市房产开发公司副楼(1700平方米)可得利润损失(略)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豫中和评报(2008)X号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在2008年3月24日作出,此时市房产开发公司才知副楼建筑面积为1923.606平方米,其于2010年3月22日起诉要求对副楼剩余的23.606平方米可得利润损失x元赔偿,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建行黄河路支行辩称的关于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市房产开发公司已获得的可得利润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因市房产开发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依据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将损失以可得利润的方式判令建行黄河路支行10日内支付给市房产开发公司,该判决生效时间在2008年12月26日,因建行黄河路支行未自觉履行,市房产开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建行黄河路支行支付了该款,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了迟延履行期间该款的双倍银行利息。现市房产开发公司又重新起诉要求建行黄河路支行自1999年6月21日起支付该可得利润损失的利息,既无法律依据,亦有失公允,依法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河路支行赔偿三门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副楼X.606平方米的可得利润损失x元;

二、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河路支行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河路支行承担1710元,三门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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