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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平民东一初字第979号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平民东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49年4月11日,汉族,(略)农民。

原告黄某甲,男,生于1973年12月1日,汉族,住(略)。系原告王某某之子。

原告黄某乙,女,生于1986年3月9日,汉族,住(略),系原告王某某之女,现在洪范池镇中学读书。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文福,平阴金研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兵,平阴金研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黄某丙,男,生于1962年3月30日,汉族,(略),农民。系书院预制件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岭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诉称:我们的亲属黄某真在被告开办的预制件厂内干活时受到伤害致死,被告应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5元。

被告黄某丙辩称:原告亲属黄某真的死亡是其个人操作不当所造成的,其个人应负主要责任。另外我个人经济能力有限,只能赔偿原告3万元,除去已付的6000元,我再付给原告(略)元。

经审理查明:黄某真系原告王某某之夫、黄某甲及黄某乙之父,系被告黄某丙的雇工,黄某丙开办一预制件厂。2002年9月4日上午,黄某真在干活往机器内填料时,工具被卷入机器并击中黄某真,致黄某真死亡。王某某系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黄某甲系痴呆无劳动能力,黄某乙系残疾人。2002年9月6日经本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协议书,兹协议经甲、乙双方和书院村两委协调,关于黄某真因事故死亡赔偿一事,商量规定以下几条。甲方:书院村黄某丙。乙方:书院村王某兰(黄某真之妻)。一、经甲乙双方同意有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伍万圆整),分五次付清。二、付款方式为公历时间:2002年9月6日付(伍仟圆整),2002年9月15日付(壹万伍仟圆整),2002年12月15日付(壹万圆整),2003年12月25日付(壹万圆整),2004年12月25日付(壹万圆整)。三、乙方自愿接受甲方赔偿人民币为(伍万圆整),甲方对乙方以后的一切事情不承担。四、甲方到期不准以任何借口不付款,把款一定交给黄某生。五、乙方到期要款找中间人黄某生。以上五条经双方协商签字生效,望共同遵守,立字为证。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签字:甲方黄某丙,乙方王某兰(王某常代签),担保人:黄某生,证明人:书院村委会黄某凤、黄某利、黄某永,2002年9月6日”。协议签订时王某某同意王某常代签,并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丙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黄某丙支付给原告方现金二次,2002年9月7日5000元、同年10月3日支付1000元。此后被告未再付给原告款。被告并对上述协议意欲修改,原告不同意,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黄某丙赔偿三原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款项除已付6000元外,另外支付(略)元,于2002年12月16日支付(略)元,于2003年12月16日付(略)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2770元,邮寄费40元,合计28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赵岭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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