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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崔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驻马某市监狱服刑,2011年8月10日被解回。现羁押于汝州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

2010年12月21日21时50分左右,靳延周、李某、崔某利、姚江伟(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召集被告人宋某及肖勇志、郭某、郭某波、姚京伟、田武杰、范泽涛、郭某超、黄佳佳(均另案处理)等三、四十人在汝州市东关集合后,分乘六、七辆汽车,并发放白手套为标记,持木棍、砍刀等闯进郏县X镇X路东段“火豹KTV会所”进行打砸,将大厅玻璃门、茶几、洋酒展示柜砸碎及空调柜式机、吧台电脑等物品砸坏,将张一X、谢XX、何XX三人打伤。经价格评估,被损毁物品价值x元。经法医学鉴定,张一X、谢XX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同案人肖勇志、郭某、郭某波、姚京伟、靳延周、李某、崔某利、田武杰、范泽涛、郭某超、黄佳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X、吕XX、张XX、谢XX、何XX的陈述,证人娄XX、马X、王某X、韩XX、张二X、韩某X的证言,物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9月18日晚12时许,被告人崔某、宋某伙同崔某利(另案处理)开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本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给崔某利的亲戚韩某X助威向被害人闫XX要帐时,与闫XX发生争执。崔某、宋某伙同崔某利持砍刀、棍并开车追撵闫XX至汝州市北锦绣宾馆东侧小巷内,三人将闫XX身上多处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闫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对崔某的谅解。

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1)泌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崔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崔某、宋某的供述,被害人闫XX的陈述,证人杨某、马某、韩某、王某、陈XX的证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1)泌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某、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又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二罪均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指控崔某犯故意伤害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兼犯数罪,在前判决宣布后发现漏罪,适用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与前所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对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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