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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白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女。

上诉人张某为与白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农历2月9日,张某从白某甲处借款x元,并向白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率未明确约定。后张某陆续偿还白某甲借款利息共计8000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付。2011年5月10日白某甲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偿还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息至款付清之日。张某则认为其将x元交与梁锁兴,应由梁锁兴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认为:张某从白某甲处借款x元,有张某出具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双方对借款利率未明确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某已偿还的8000元应视为借款利息。所以,张某理应偿还白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已付利息8000元从中扣除。张某主张某某所诉x元不存在利息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某由梁锁兴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于2011年6月10日判决:张某偿还白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8000元从中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x元系上诉人与白某甲合伙购买梁锁兴矿石而由白某甲出资的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三、白某甲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从白某甲处借款x元,有张某本人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诉称该款系双方合伙购买梁锁兴矿石而由白某甲出资的款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借条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张某本人认可已经实际支付白某甲利息8000元,加之该借款时间较长,从公平原则考虑,张某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息,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因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白某甲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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