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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诉朱X等交赔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A,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D,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被告E,住所地X楼。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公司职员。

原告A诉被告C、E(以下简称E)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E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9年7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01/x手扶拖拉机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县X路里程碑1公里300米附近处向东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团城公路南北向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隔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C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经济损失x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验伤通知单;

3、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小结、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

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5、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6、误工费证明;

7、代理费票据。

被告C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依法赔偿。因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98元、物损费655元,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被告C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及物损费票据。

被告E辩称,愿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01/x手扶拖拉机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县X路里程碑1公里300米附近处向东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团城公路南北向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C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侧股骨打粗隆撕脱性骨折可能。2010年1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受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3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事发后,被告C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98元、物损费655元。

另查明,被告C向被告E投保了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06元,被告C表示无异议,并要求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79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E表示愿意按照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故医疗费核定为577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C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5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E认可住院期间每日2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被告C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可每日营养费20元。被告E认可营养费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1个月,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12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被告C表示无异议,被告E认可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1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未超过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故应予确认。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400元(2800元/月×3个月),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资质证书以及纳税证明,故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2-3个月,原告系无资质的农村闲散泥工,根据该行业的收入标准,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5400元。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被告C表示无异议。被告E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15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七、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C表示不认可。被告E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现按上海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费核定为2000元。

八、物损费:被告C要求为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65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E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车辆受损,为此花去修理费655元,有修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C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C违章驾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C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A要求被告E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C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进行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E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误工费人民币54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物损费人民币655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鉴定费、代理费计人民币3500元,扣除被告C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798元、物损费人民币655元,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C人民币1953元;

三、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元,减半收取计103.50元,由原告A负担49元,被告C负担5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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