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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白某与秦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马某,女,19岁。

原告白某,女,15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47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甲(又名秦X),男,19岁。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秦某甲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白某因与被告秦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白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碧云,被告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秦某甲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驾驶摩托车带二原告在辉县X村X村的路上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第一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18元,赔偿第二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95.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甲辩称,一、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应采信;二、两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三、两原告自己有过错,两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2010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秦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带乘原告马某、白某在亮马某加油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被告是否属于义务帮工关系;2、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某、计算方法及依据能否支持。

针对焦点一,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过,在事故中二原告没有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马某、秦某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马某、秦某甲陈述相互矛盾,没有其他证据,对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是原告主动给被告打电话,原告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辉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该事故认定书交警队并未向被告送达,被告直到来法院应诉时才看见。另外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但这些证据均不存在。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年12月15日16时左右,到交警队报案是2010年12月17日,当时已无现场,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不应划分事故责任,而应出具事故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秦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二份笔录相互矛盾,但不能证明被告就该事故无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队的询问笔录是秦某甲、马某对事故经过的陈述,并不能证明秦某甲无责任,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马某证据材料,1、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x.34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计320元。以上医疗费总计x.34元。2、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二份;出院证明一份,显示:住院23天;最后诊断,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需休假天数某其他建议:门诊治疗一个月,全休三个月,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4000元左右。以上证据证明马某的治疗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仍需4000元。3、2011年2月14日润生堂第一药店收据一张,显示:拐,45元。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显示:马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5月16日收据一份,显示:鉴定费750元。5、马某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6、张来生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并要求护理费61.47元/天,从入院计算至定残前,共计162天。第二组白某证据材料,1、白某户口本一份,证明白某身份。2、姓名为白某梅的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597.31元,辉县X村卫生所处方2张,计459元。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显示:住院计2天;最后诊断:右大腿外伤。需休假天数某其他建议:门诊治疗,按时换药,拆线,建议进一步拍片检查,以防漏诊。病历一份。2011年1月14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白某梅系白某,入院时误报,其本人为白某。3、李某某户口本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并要求按61.47元/天计算护理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辉县市中医院病人住院预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分别为马某、白某垫付医疗费950元、450元,两人起诉的医疗费用包括这些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马某证据中1、2、4、5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格,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系右下肢伤残,使用拐杖是实际需要,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3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护理天数某按住院的23天计算,护理费应按26.67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护理天数某住院天数某算,未提供护理人员张来生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护理费按护工标准26.67元/天计算,故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第二组白某的证据中1无异议,对证据2中除西耿村卫生所处方两张外,其它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中西耿村卫生所处方两张有异议,认为应有正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未提供医疗费收据来证明已支出该费用,故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26.67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李某某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护理费应按护工工资标准26.67元/天计算,故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秦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带乘原告马某、白某在辉县X村X村的路上由东向西行驶时,在亮马某加油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秦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均未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马某住院23天,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x.34元,住院期间由张来生护理。马某伤残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1年5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支出鉴定费750元。被告为马某支付医疗费950元。白某住院2天,诊断为右大腿外伤,花费医疗费597.31元,住院期间由李某某护理。被告为白某支付医疗费4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中马某、白某未带安全头盔乘坐被告摩托车,本身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承担二原告合理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马某剩余20%的责任自行承担,白某剩余20%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称本案为义务帮工关系,二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义务帮工关系,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马某要求误工费按83.02元/天计算,因其未提供工资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即15.13元/天,到定残前一日为158天,计2390.54元;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本院结合当地情况定为10元/天;要求营养费20元/天,计算113天(住院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本院结合马某伤情,及当地情况,定为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23天;要求后期治疗费4000元,因该费用现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审理。原告马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34元;2、误工费2390.54元(15.13元/天×158天);3、护理费613.41元(26.67元/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10元/天×23天);5、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6、残疾用具费45元;7、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以上共计x.75元。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2元。马某要求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伤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定为2000元。本案中白某要求误工费,因其是未成年人,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要求营养费,根据其伤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根据当地情况,本院定为10元/天。白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97.31元;2、护理费53.34元(26.67元/天×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元/天×2天),以上共计670.65元。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36.52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秦某甲支付原告马某赔偿款x.2元(含已支付的950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秦某甲支付原告白某赔偿款536.52元(含已支付的45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秦某甲承担470元,由原告马某、白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芹

代理审判员赵恒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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