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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隆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成某(已判刑)为筹集毒资,在平果县城骗雇一不知名的司机开一辆农用后推车到隆安县X村X路旁(雁江旧水厂附近)龙庄至雁江四级公路工地,将该工地修建公路用的七条钢模板盗走,当晚运到平果县X镇右江桥头附近一收废旧店销赃,获赃款800元,陆某分得500元,成某分得300元。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模板价值共1890元。

另查明,同案人成某因本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与陆某共同盗窃的事实。2011年9月2日,被告人陆某因吸毒于被强制戒毒,经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11年11月24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报案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成某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与同案人成某均积极实施盗窃,作用相当,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某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振富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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