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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韩某某土方工程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三终字第10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土方工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19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淤背(挖河固堤)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利用泥浆泵为被告进行打土淤背,在运输距离不超过1300米每打土1m3按单价1.40元计算,工程完成时付到工程款80%,其余部分工程完成后一个月付清,因水、电、周围关系的处理等原因造成误工由被告负责,每台泵组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两泵组进行施工。至2001年10月26日,原告为被告挖河实打土方量为(略),因黄河涨水且无土场,被告即让其工地技术员张乐和为原告测算土方后,通知原告撤工,当日,张乐和为原告出据测算的“挖河固堤工程韩某某泵组方窝收方(略),该土方数为挖河部分的实打土方量”书面证明一份。同时,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另一工地负责人张文云及张乐和在原告书写的因停电等原因而误工13天误工天数记录上签字证明。后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略)元,其他工程款及误工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土方工程款9206.80元、误工费3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淤背工程协议,由原告利用泥浆泵为被告打土淤背(挖河固堤),并对单价、付款方式、因停水、停电等原因误工费的计算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具体约定工程施工量、工程验收等事宜,故应以实际履行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经张乐和测算后为原告出据的实打土方量(略)的书证、证人薄某某证言、张乐和的证言并无相互矛盾之处,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据此认定原告为被告实打土方量为(略),按每方1.40元计算应为(略).80元,其中被告已付(略)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206.80元。因被告雇佣人员张文云、张乐和在原告书写的误工13天记录上签字证明,可以认定误工天数为13天,误工费按两台泵组、每台每天150元计算应为39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206.80元、误工费3900元。被告所称工程项目尚未完工,并提供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黄河挖河固堤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应是指张某某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黄河挖河固堤工程项目经理部之间的工程尚未完工验收结算,与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工程是否完工无必然联系。被告通知原告撤工,并委托其雇佣工地技术员张乐和为原告测量实打土方量,应视为工程完工。即原、被告之间工程已于2001年10月26日完工。被告应在2001年11月26日前将欠原告工程款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1款、第60条第1款、第61条、第109条、第112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韩某某工程款9206.80元,误工费3900元,以上总计(略).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4元,实支费21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漏掉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欠款还不到还款期限;原审法院按两组泵计算误工费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除认定被上诉人韩某某施工用了两组泵证据不足外,认定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之间的土方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上诉人张某某应按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对于误工费,因被上诉人韩某某并无证据证实其施工用的是两组泵,故应按一组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对两组泵误工费的认定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张某某关于漏列当事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本案所涉债务不到还款期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韩某某工程款9206.80元,误工费19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450元,被上诉人韩某某承担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450元,被上诉人韩某某承担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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