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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下岗职工,现住(略)-X-X。

被告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霍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在华阴十冶上技校时与被告认识,1995年5月18日在华阴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某号:桃婚结字第(略)号),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郝某琪。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可自从有了孩子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日益显现,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矛盾逐渐加深。自孩子出生70天原告便和孩子回到蒲城县原告的娘家居住,直到去年孩子到西安上学。这些年孩子的生活、上学一直在蒲城县由原告的父母帮忙照管。去年原告的母亲到西安,孩子又随其到西安上学,现孩子在西安依然由原告母亲照管。自原告和孩子回蒲城居住后,被告便很少去看望原告和孩子,并且也从不给生活费。尤其是2003年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竞弃家出走,并且一走就是多年音讯杳无,使得原告和孩子没有生活来源,只能长期寄居在蒲城原告父母家。后来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某。被告的母亲也不知被告的具体下落,被告只是偶尔会回来一次,但也从来不看望原告和孩子。从2003年原告和被告分开至今已分居达八年之久,原、被告之间早已没有夫妻感情可言,为结束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无奈原告才诉至法院:(一)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孩子郝某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在举证某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某:

(1)结婚证(结婚证某号桃婚结字第(略)号),证某霍某和郝某为合法夫妻关系。

(2)霍某、郝某及孩子郝某琪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某原、被告和郝某琪的身份状况。

(3)西安宇妥商贸有限公司证某一份,证某霍某与郝某的夫妻感情状况。

(4)证某翟瑞俊和证某梅亚男出庭证某,证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郝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某交证某。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某:

(1)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4月11日调查霍某的笔录1份。

(2)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4月19日调查张桂兰(郝某之母)的笔录1份。

原告霍某对以上两份证某均无异议

合议庭对原告证某的认定意见为:

证某(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某效力予以认定,具有证某力。证某(4)两证某当庭出庭做证,证某证某与证某(3)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某效力予以认定,具有证某力。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某(1)、(2)具有证某力

根据合议庭对证某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5年5月18日在华阴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某号桃婚结字第(略)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郝某琪。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有了孩子之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孩子多年来随原告生活,现孩子又和原告一同到西安生活。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并且互相失去联系。现被告郝某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虽然婚姻基础尚可,但自从有了孩子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郝某外出,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多年不在一起生活,已分居两年以上;现被告郝某仍下落不明,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要件,应予支持。婚生女儿郝某琪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郝某琪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城镇居民生活费标准,以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霍某与郝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郝某琪由霍某抚养,郝某每月支付女儿郝某琪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年的抚养费,以此类推,直至郝某琪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霍某和郝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宏宁

审判员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王某飞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庆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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