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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新华彩印厂诉赵某、灵宝市瑞丰软塑包装厂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新华彩印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灵宝市瑞丰软塑包装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厂厂长。

灵宝市新华彩印厂诉赵某、灵宝市瑞丰软塑包装厂债权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峰,被上诉人灵宝市新华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灵宝市新华彩印厂与案外人徐良均有部分某刷设备及材料存放在原灵宝市X镇卫生巾厂。2003年3月15日赵某因开办灵宝市瑞丰软塑包装厂与案外人徐良签定了1份租赁协议,约定赵某租赁案外人徐良位于灵宝市X镇原卫生巾厂的印刷机、干式复合机、中封制袋机、分某、电子冲击机等设备。同时约定案外人徐良随机配备给赵某印刷胶棍、伞形齿轮、切刀等14类常用易损难购买配件(14类配件具体名称双方在合同后列有附表)。同年4月中旬,赵某拉走租赁徐良的设备。4月20日、21日、27日赵某又分某次从灵宝市X镇原卫生巾厂拉走印刷机版轴、油某、墨泵、老板桌等81类印刷设备材料及其他材料(该78类材料或货物赵某出具有详单)。后灵宝市新华彩印厂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根据赵某出具的材料详单给赵某打印了1份材料价格清单,其中油某6套、墨泵6套、边收料一个、老板桌1张、分某放料座1套、复合机收料轴2根、空压机1台、印刷冲击机1台、复合冲击机1台、印刷版轴轴承1个、印刷版轴螺丝5个、圈椅1个、圆茶几1个、制袋微机控制柜2个、制袋用面板26个、立体袋支撑架1套、导向齿轮1个、反印齿轮1个、印刷机吹风管2个、冷刀3付、卡簧28个、墨管卡3个、导向轮4个、小齿轮1个、轴承306型1个、轴承6009型1个、反印齿轮4套、滑快3个、印刷机印版螺丝20个、镀锌桶4个、大号拨轮器1个、中号拨轮器1个等32类货物未列明价格,其余49类材料或货物列明单价,价值总计为x.33元,该清单表尾部还载明“本表为2003年4月20、21、27日提的货物,不含设备上所带的备件、配件”等字样。赵某核对后在该清单尾部注明“一瑞士刮刀2286.36元,确认价值总计为x.46元”。后赵某支付灵宝市新华彩印厂的法定代表人许某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2003年4月分某次从灵宝市X镇原

卫生巾厂拉走印刷机版轴、油某、墨泵、老板桌等81类印刷设

备材料及其他材料,有赵某出具的详单为证,双方亦无异议,该事实予以认定。但该81类材料或物品到底是赵某购买灵宝市新华彩印厂的还是赵某租赁案外人徐良印刷设备时随机配备

的配件、备件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某认为:1、赵某与案外人徐良签定的租赁合同

中约定的随机配备的配件、备件仅有印刷胶棍等14类货物,而灵宝市新华彩印厂提供的清单上所列的货物达81类,远远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随机配备的配件、备件的种类,且在这81类货物中还有老板桌等非印刷设备的配件、备件等物品;2、证人徐良证明这81类货物不是租赁设备随机配带的配件、备件;3、灵宝市新华彩印厂给赵某打印的货物价格清单尾部明确注明“本表为2003年4月20、21、27日提的货物,不含设备上所带的备件、配件”等字样;当时赵某核对清单时为什么没有提出异议,并在清单上还标明了其确认的价值数额。对此赵某没有合理解释。4、赵某向灵宝市新华彩印厂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支付过6000元货款。赵某对为什么支付这6000元以及这6000元到底支付的是那几类材料款没有合理解释。综上,可以认定赵某拉走的81类货物不是其租赁徐良设备随机配带的配件、备件,而应该是赵某购买灵宝市新华彩印厂的货物。故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灵宝市新华彩印厂起诉要求赵某支付打印清单上列明价格的49类货物欠款,并退还打印清单上未列明价格的油某等32类货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灵宝市瑞丰软塑包装厂系赵某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因无证据证实灵宝市瑞丰软塑包装厂与灵宝市新华彩印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灵宝市新华彩印厂要求灵宝市瑞丰软塑包装厂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从查明的事实看,自2003年赵某拉走货物至2008年灵宝市新华彩印厂起诉至原审法院期间,灵宝市新华彩印厂一直没有放弃过向赵某主张权利,且赵某在此期间归还过灵宝市新华彩印厂6000元货款,故赵某辩解灵宝市新华彩印厂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支付灵宝市新华彩印厂49类材料欠款x.46元及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03年4月2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赵某返还灵宝市新华彩印厂32类材料或货物。具体包括油某6套、墨泵6套、边收料机1个、老板桌1张、分某放料座1套、复合机收料轴2根、空压机1台、印刷冲击机1台、复合冲击机1台、印刷版轴轴承1个、印刷版轴螺丝5个、圈椅1个、圆茶几1个、制袋微机控制柜2个、制袋用面板26个、立体袋支撑架1套、导向齿轮1个、反印齿轮1个、印刷机吹风管2个、冷刀3付、卡簧28个、墨管卡3个、导向轮4个、小齿轮1个、轴承306型1个、轴承6009型1个、反齿轮4套、滑快3个、印刷机印版螺丝20个、镀锌桶4个、大号拨轮器1个、中号拨轮器1个。三、驳回灵宝市新华彩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元,保全费100元,计996元,由赵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1、灵宝市新华彩印厂向法庭提交的其自己打印的“清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赵某没有在“清单”上签字认可,“清单”上的物品是赵某租赁徐良印刷机械所带的配件。赵某在“清单”上写的数字是为了在归还配件时,如果配件丢失,按照这个价格赔偿,只是一个赔偿依据。2、赵某与徐良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所租用的机械设备配备的有一些生产必须的配件,不需要再去购买灵宝市新华彩印厂的旧配件。这些配件实际上是赵某租赁徐良的机械所带的配件。灵宝市新华彩印厂实际上是许某个人的厂,许某与徐良是连襟关系,徐良将这些配件表给了许某,所以在徐良起诉赵某要求返还租赁的印刷设备的另一案件中没有提到这些配件。这些配件实际应随租赁的印刷设备一起返还给徐良。3、双方的往来手续也不符合买卖关系的性质。许某在配件拉走之后才给赵某提供的这个“清单”,双方不说好价格就把东西拉走的行为不符合商业惯例。4、赵某支付的6000元钱是其用了灵宝市新华彩印厂油某等消耗品的钱,不能证明就是付的是这些配件的钱。二、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新华彩印厂已注销,不具有诉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灵宝市新华彩印厂答辩称:一、双方存在买卖关系。1、赵某收到这些配件时有其签字确认,打印的“清单”上有配件的价格,赵某在“清单”上的改动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赵某与徐良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随机所带的配件只有14类配件,而本案中争议的有81类,赵某租赁徐良的印刷设备与本案无关,对此徐良的证言也能证明,打印的清单中也明确说不含设备上所带的备件配件。3、上诉人已付了6000元,不管付的是哪几项,都是清单中的项目。二、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灵宝市瑞丰软塑包装厂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灵宝市新华彩印厂在2000年4月3日年检之后至今未再年检,但未办理注销手续。灵宝市新华彩印厂的法定代表人许某与租给赵某印刷设备的案外人徐良是连襟关系,徐良租给赵某的印刷机械设备就是灵宝市新华彩印厂原来的印刷机械设备。赵某在2003年4月20日、21日、27日拉走上述配件时,分某在已写好的配件名称和数量的单据上签字确认,该三份单据上均没有配件的价格。之后,灵宝市新华彩印厂法定代表人许某打印了一份“清单”交给赵某,赵某在“清单”上有改动,该“清单”上双方均无签字。清单中的第5项复合胶辊没有数量,双方认可“清单”上后面所附的甲苯、乙某、镀锌桶、瑞士刮刀四项为“清单”前面所列的第70、71、72、73四项,故清单中实际上是77类。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2003年4月分某次从灵宝市X镇原卫生巾厂拉走印刷机版轴、油某、墨泵、老板桌等77类印刷设备材料及其他材料,双方均无异议。但赵某拉走材料时签字的单据和之后灵宝市新华彩印厂法定代表人许某打印的“清单”上均不能证明双方对这些配件、备件等是买卖行为。赵某是先拉走的货物,之后许某才打印了一份清单给赵某,该清单上部分某品标有价格,部分某品没有标价格,部分某品标有价格但没有数量,还有部分某品虽然标有价格,但没有计算在后面汇总的数额之内。双方这种先拉走货物后谈价钱、且价钱约定不明的行为不符合买卖关系的交易习惯;在赵某和案外人徐良关于印刷设备的租赁协议中也约定了徐良将随机配备一些常用的易损难购配件,虽然该协议附表中的配件类型和数量与本案中赵某收到的配件、备件等材料的类型及数量不一致,但赵某和徐良的协议中也约定了对于随机配备的易损难购配件“具体以配件交接附表为准”。且徐良租赁给赵某的印刷设备就是灵宝市新华彩印厂原来的印刷设备,结合徐良和许某之间的特殊关系,可以认定本案中争议的配件、备件就是赵某租赁徐良设备时应随机带的配件;对于赵某已付给许某的6000元,因赵某收到的这些配件清单上确有甲苯、乙某等一次性用品,不能以此证明清单上所列项目的均为买卖的标的物。故赵某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是灵宝市新华彩印厂基于对其所有的物品主张的权利,赵某称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灵宝市新华彩印厂在2000年后虽未年检,但未注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赵某称其已注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赵某返还灵宝市新华彩印厂清单上标有价格的45类材料或货物,具体包括:印刷机版轴11套、印刷机版架1幅、印刷胶辊43支、网纹辊1个、印刷胶辊架1幅、复合胶辊架1幅、货架1幅、堵头36个、复合机收料轴4个、黄油某1个、收料堵头6个、伞形齿轮1套(两只)、边封调速电机1个、分某传动带1条、伞形齿轮1套(两只)、印刷版堵头30个、209轴承15个、传动辊1个、复合机导辊2个、冲击机硅胶管2个、制袋机硅胶皮1块、刀架5套、热刀24付、制袋机梳子3个、分某压辊3根、印刷机加热管5根、连接套11个、导向轮轴3个、制袋机牵引支架1个、分某离合器夹板1个、制袋机弹簧27个、207轴承2个、206轴承3个、209轴承15个、复合机立轴3个、复合机铜套2个、复合机升降底座1对(2个)、复合机胶辊座1对(2个)、复合机水箱2台、甲苯x、乙某x、瑞士刮刀42.34M、卡口钳5把、BOPP膜20KG、条式水平仪1台。如不能返还,则按清单上标注的价格予以赔偿。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上诉人灵宝市新华彩印厂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李泽炎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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