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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x某x、x某x、xx、xx、x某x、x某x抢劫、强奸,盗窃案

时间:2002-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刑二初字第2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某xx。2001年11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口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2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02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x某x,又名x某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某xx。2002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x某x,又名x某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某xx。2002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某xx。2002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某xx。2002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x某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某xx。2002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x某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口区X乡X村。2002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x某x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xx犯抢劫罪,被告人xx、x某x、x某x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12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吕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x某x、x某x、xx、xx、x某x、x某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x某x伙同x某x、x某x、xx着迷彩服冒充公安干警以查缉卖淫嫖娼为名将女青年李某挟持至仙河镇蓬莱公园摘星亭内,以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共现金17元、(略)型手机一部,价值2170元。后被告人x某x、x某x、x某x又以暴力手段相威胁将该女青年轮奸。2001年阴历12月26日至2002年5月17日期间,被告人xx先后分别伙同苏某、一薄姓男青年(以上二人均在逃)、x某x、x某x、x某x、x某x等人,携带“T”型自制改锥和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孤岛朝阳二村X号楼X单元、河口职工医院车棚内、新户乡安山大酒店、滨州市驾训中心车棚内、河口河康小区X号楼、河口公园舞厅东门门口、义和镇政府住宅区等地,先后盗窃作案8次,盗窃摩托车8辆,共计价值(略)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x某x、x某x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xx犯抢劫罪,被告人xx、x某x、x某x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x某x、x某x、x某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所辩解;被告人xx、xx、x某x、x某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均辩解“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强奸罪

2002年6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x某x与x某x、x某x、xx在河口公园密谋身穿迷彩服冒充公安干警抢劫。当晚10时许,4人以公安干警查夜为名骗租冯高举驾驶的出租车,在仙河镇城区寻找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四被告人在仙河镇西转盘附近以查缉卖淫嫖娼为名将乘坐摩托三轮出租车回家的女青年李某拦截,并挟持至仙河镇蓬莱公园。尔后,留被告人xx看车,被告人x某x、x某x、x某x将李某带至该公园“摘星亭”内,3被告人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李某现金17元和价值2170元的(略)型白色手机一部。后被告人x某x、x某x、x某x又以暴力手段相威胁先后将该女青年轮奸。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证实,6月3日凌晨,她从朋友处出来坐摩托三轮车准备回家,途中被4个自称是公安局的男青年劫持,并被其中3人带进了仙河镇蓬莱公园,在公园的凉亭内,3人对她殴打并抢走了她17元钱和新买的白色TCL手机。尔后,3人将其轮奸。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李某对嫌疑犯进行了辨认,经其辨认,被告人x某x、x某x系案发当天身穿迷彩服抢劫、强奸她的男子,被告人x某x系当时打她并抢劫、强奸她的男子,被告人xx系未下车的男子。

2、证人证某。证人冯xx证实,6月2日晚10时许,有4名自称是河口公安局工作人员的男青年骗租了他所驾驶的出租车,听他们讲是租他的车去查夜。到了3日凌晨,他们指挥他开车拦住了一个女孩租乘的三轮摩托车,并将该女子拖上车,指挥他将车开至仙河公园门口,留1人在车上,其他3人带着那女孩进了公园说去处理,半个小时左右3人出来,他开车将他们送到了河口医院,那4人进了医院就再没出来,出租车费也没给他,他就报了警。

3、交条、收条。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x某x处提取了迷彩服、白色TCL手机、部分现金,手机及现金已退还被害人李某。

4、物证。上述物品包括迷彩服、白色TCL手机、部分现金,经4被告人当庭辨认其实物及照片,系作案所穿衣物及所抢劫物品。

5、鉴定结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抢TCL手机价值2170元。

6、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的情况。

7、四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2年2月7日至5月17日期间,被告人xx、x某x、x某x、x某x、x某x、苏某(在逃)、一薄姓男青年(在逃)等人交叉结伙,携带“T”型自制改锥和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在孤岛朝阳二村X号楼X单元、河口职工医院车棚内、新户乡安山大酒店、滨州市驾训中心车棚内、河口河康小区X号楼、河口公园舞厅东门门口、义和镇政府住宅区等地,先后盗窃作案8次,盗窃摩托车8辆,共计价值(略)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其中7辆摩托车追回退还失主。其中,xx参与了全部作案;x某x参与作案5次,盗窃价值9310元;x某x参与作案4次,盗窃价值6160元;x某x参与作案3次,盗窃价值3610元;x某x参与作案1次,盗窃价值31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2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xx、苏某、一薄姓男子携带“T”型自制改锥和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在孤岛镇X村X号楼X单元楼道内盗窃诸晓云车牌号为鲁(略)红色钱江(略)-4A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4800元。案发后该车未追回。

2、2002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xx、苏某、薄姓男子携带“T”型自制改锥和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在河口职工医院车棚内盗窃周道彪车牌号为鲁(略)黑色华田(略)-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88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3、2002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xx、苏某、薄姓男子携带“T”型自制改锥和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在新户乡“安山大酒店”盗窃张贵华黑色宗申(略)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626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4、2002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xx、x某x、x某x、x某x携带“T”型自制改锥和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在河口职工医院车棚内盗窃刘承龙车牌号为鲁(略)的黑色吉利(略)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2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5、2002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xx、x某x、x某x、x某x携带“T”型自制改锥和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在滨州市驾训中心车棚内盗窃冯振光车牌号为鲁(略)的黑色富士达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1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6、2002年5月11日0时许,被告人xx、x某x、x某x、x某x携带“T”型自制改锥和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在河口河康小区X号楼盗窃陈双笔车牌号为鲁(略)的红色摩托三轮车一辆,价值129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7、2002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xx、x某x、x某x携带“T”型自制改锥,在河口公园舞厅东门门口盗窃王世银黑色凌肯(略)-4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1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8、2002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xx、x某x、x某x携带“T”型自制改锥,在义和镇政府住宅区盗窃韩卫国红色金田(略)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5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失主诸晓云、周道彪、张贵华、刘承龙、冯振光、陈双笔、王世银、韩卫国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种类、型号、颜色、购买时间、价值等特征以及被盗窃的经过等。

2、证人徐xx、胡xx、李xx、孟xx、崔xx等证实了从xx、x某x、苏某等人手中以低价购买无手续的摩托车的经过。

3、物证。(1)作案工具“T”型自制改锥一把,经被告人xx辨认,系其所用作案工具;(2)已追回的7辆摩托车的照片,经5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所盗窃车辆。

4、鉴定结论。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8辆摩托车共计价值(略)元。

5、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xx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并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情况。

6、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摩托车被盗后,各失主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7、交条、收条。证实案发后其中7辆摩托车均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后退还失主。

8、5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根据群众报案,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于6月6日6时许将涉嫌诈骗的被告人x某x、x某x抓获,贺、张二人分别主动供述了抢劫、强奸、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在x某x的协助下将被告人x某x、xx、x某x、x某x抓获,在x某x的协助下将被告人xx抓获。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的第1、2条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关于该案的侦破经过及证明一份,证实了对该案的侦破情况。2、河口公安分局证明一份,证实了xx到案后主动供述的情况。

综合全案,本案还有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了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x某x曾因诈骗罪被判刑及其后服刑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x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并轮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x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并轮奸,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跟从他人冒充警察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xx、x某x、x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强奸犯罪中,被告人x某x、x某x、x某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其应减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由于5被告人交叉结伙,分工各不相同,且有2人在逃,主次作用不宜区分,故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x某x、x某x、x某x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x某x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过拘役,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作案,虽不能构成累犯,亦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够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明确掌握的本人抢劫、强奸、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其到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综合考虑被告人x某x的情况,虽有前科,但系自首,又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x归案后能够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明确掌握的本人抢劫、强奸、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部分盗窃犯罪事实,虽系同种罪行不能构成自首,但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x到案后能够协助公安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x、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x某x、x某x的亲属为其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担保,且其所盗物品绝大部分已追回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大的损失,且认罪态度均较好,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xx所提“系从犯”辩解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7名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

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

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

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6日起至2006年6月5日止。)

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x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x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各被告人所处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犯罪工具迷彩服三件、“T”型改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益民

审判员徐峰

审判员马曰全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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