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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向东路南。

代表人张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1)浚民初字第74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南乐县,且本案另两个被告的住所地也在濮阳市X区,所以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还是从方便诉讼和执行的角度都应将本案移送至濮阳市X区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孙某驾驶豫x号轿车于2010年5月15日12时20分许,在范辉高速公路濮鹤段x+107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王某乙之子王某乙士当场死亡。基于该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因上诉人孙某未按照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支付赔偿款项,被上诉人王某乙按照该协议第六条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系解决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上诉人孙某及原审被告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濮阳市X区内,但侵权行为地在河南省浚县X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敬科

审判员翁仙峰

代理审判员苗国庆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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