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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邱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1983年出生。

被告邱某,男,1980年出生。

被告陈某,男,1978年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少洪,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被告陈某驾驶闽x号轿车碰撞林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损失为:医疗费4596.74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3263.50元(住院一天、休息二个月)、护理费53.5元、伤情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74元,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双方应举证证明保险关系存在,符合理赔条件,否则,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明显不合理,应依法合理计算;本事故造成原告和林某某二人受伤,应按比例进行分配。

被告邱某、陈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一、2010年11月1日,被告陈某驾驶闽x号轿车自园庄往枫亭方向行驶,0时05分,行经县道枫园线0KM+38M路段,遇相向由林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承载原告蔡某一人、驾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交会时,未能减速靠右行驶,致闽x号轿车前部与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前部在路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及原告蔡某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7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即原告被送到莆田人民医院救治,后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903.84元,其伤情为:腹部损伤,211外伤性冠折、梅毒。出院医嘱:随诊。2011年3月3日,原告前往莆田人民医院修补损坏的牙齿,花去医疗费3692.90元

三、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口腔损伤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肢体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四、闽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邱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原告蔡某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表示放弃,同意该笔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给另一受害者林某某。

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人每日清单、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单,以证明其花去医疗费4596.74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莆田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仅有3692.90元有费用清单印证,其他没有费用清单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中3692.90元,出庭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其余费用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费用清单佐证,但系急救急诊支出,且收费票据上详细罗列了费用的详情,应予认定,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96.74元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仅住院1天,其主张按61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事故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1天和休息2个月,但其未能提供其应休息2个月的证据,且到庭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天。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我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统计数据已公布,原告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53.5元/天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三、伤情鉴定费问题。原告提供正式发票及收费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其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花去伤情鉴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400元为正式票据,无异议;另200元系收费凭证,且没有单位印章,有异议。本院认为,200元的收费凭证,收费项目为“出诊费+照相费”,虽无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盖章,但收费凭证系该鉴定机构的制式票据,确系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予采信,故伤情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

四、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时间短、伤情较轻,且没有明确医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医嘱虽无涉及营养问题,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予以适当营养是合理的,营养费可酌情予以认定460元。

五、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票据,且诉求偏高,应以住院天数,每天按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无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交通费系伤者就医治疗及参与事故处理之必然支出,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1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原告诉求无依据,且该项费用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也不承担。本院认为,本事故虽未造成原告伤残,但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原告遭受一定伤害,根据本案实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定1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告陈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予以认定。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96.74元、误工费53.50元、护理费53.5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60元,合计5863.7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肇事的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蔡某表态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赔偿给林某某,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再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因肇事的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5863.74元。本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由陈某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陈某、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千八百六十三元七角四分。

二、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一百四十九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二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建育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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