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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住所地:淇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成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淇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某议庭。2010年5月10日,原告孙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于2010年5月1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库某某,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7月5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沿清丰县X路行驶中与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清丰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x.31元。该事故经调解无效,原告只好起诉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伤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送检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孙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财险淇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70%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车主王某某已垫付x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他是车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5日18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x“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沿清丰县X路行驶中与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肇事车辆豫x“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财险淇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

(三)孙某某受伤后从2009年7月5日住进清丰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至2009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3天。共花费医疗费x.31元。2009年11月13日孙某某的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某级伤残两处,一处是神经功能障碍,一处是听觉障碍。

(四)孙某某的母亲苏东娥,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4周岁,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其长子为孙某某,次子孙某方,女儿孙某青,孙某某与邵彦利1998年11月26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孙某浩,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孙某然。

(五)河南省2009年度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六)孙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675元,鉴定费800元,施救、停车费150元,送检费50元,过磅费50元。

(七)在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交到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金x元,原告孙某某通过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x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清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原告孙某某的户口证明及其他证据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系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的豫x“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孙某某受伤,并形成某处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双方按7:3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豫x货车在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财险淇县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孙某某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31元,原告孙某某提供了医疗单位出具的票据,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孙某某要求的误工费,要求按每天31.26元计算117天计款3657.42元,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认为太高,应按每天21元计算。依据农、林、牧、渔业每年x元计算,农民每天误工费为31.26元,原告孙某某从住院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17天,其误工费为(x元÷365天×117天=3657.4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孙某某要求的护理费3199.60元,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认为应按每天21元计算。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x元计算,护理费每天为43.83元,原告孙某某住院73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x元÷365天×73天=3199.59)3199.59元,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孙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每天为30元,孙某某住院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天×30元=2190元)219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孙某某的营养费、原告要求按117天每天按10元计算,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73天,应以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按10元计算,孙某某的营养费为73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孙某某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12%(4454元×20年×12%=x.60元)为x.60元。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认为应按4454元×20年×11%计算计款9798.8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的伤构成某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4454元×20年×12%计算计款x.40元。

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879.44元,其计算标准是:孙某某的母亲苏东娥64周岁,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16年,苏东娥有两子一女共三个抚养人,孙某某应负担的份额3044元×16年÷3=x.67元。孙某某的儿子孙某浩、9周岁,3044元×9年÷2=x元。孙某某的女儿孙某然,不到1岁,3044元×18年÷2=x元。以上合计x.67元+x元+x元=x.67元,x.67元×12%=6879.44元。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则要求按x.67元×11%=6306.1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两处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6879.4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孙某某要求3万元,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孙某某两处构成某级伤残的情况,孙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675元,鉴定费800元,施救停车费150元,送检费50元,过磅费50元,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孙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31元、误工费3657.42元、护理费31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7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75元、鉴定费800元、施救停车费150元、送检费50元、过磅费50元,共计x.37元。由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657.42元、护理费319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79.44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75元,共计x.0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x.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停车费150元、送检费50元、过磅费50元共计x.31元的70%计款x.12元由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657.42元、护理费319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79.44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75元,共计x.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停车费150元、送检费50元、过磅费50元共计x.31元的70%计款x.12元。(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的起诉。

四、原告孙某某得到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x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7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负担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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