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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花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李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又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本院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并重新界定了举证期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0年11月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2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忠、被告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一X、王某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97年农历3月份,原告通过徐泽洪的介绍买被告李某宅基一处,被告只给了原告一个花某的宅基证和外贸局开具的收据,当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这些年该片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四邻也都知道这片宅基地是原告的。2009年底原告和三家地邻买土把该宅基填平,填土时,也没有任何人说这片宅基地有纠纷。2010年4月13日原告得知有人在该宅基上动工盖房后,到现场一问,盖房人是蔡一X,花某的女婿崔一X将该片宅基卖给他的,崔一X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办理了宅基证过户手续。被告将一片宅基卖给两家,实属欺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原告购地款及经济损失6.4万元并支付评估费400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已于1997年3月份把该片宅基地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管理13年之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没有道理。原告接受被告转交的花某的宅基证后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且别人在该宅基上建房时没有及时制止,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其自己造成。原告明知花某的女婿崔一X把此片宅基卖给了蔡一X,蔡一X通过不正当手段办理了过户手续。蔡一X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应起诉他。原告的诉讼对象有误。原告购买被告的该片宅基已经13年之久,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花某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李某称其经孙某乙手买花某宅基一处,应追加孙某乙为被告,以便查明事实;3、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属无效,其双方有不可推卸的过错;4、除该片宅基的合法管理使用人花某之外,一切人员均对该片宅基不享有任何权利;5、在本案立案前,睢县公安局对此案进行了过问,经询问、调查,花某与孙某乙之间不存在宅基买卖行为,最终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综上,答辩人花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过错行为,未将宅基卖于两家,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属指空买(卖)空,行为属无效,故因该宅基引起的一切不当纠纷,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宅基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共6.4万元及评估费用4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对争议焦点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宅基款及损失应由被告李某负责,李某与花某之间的买卖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花某无买卖关系,不要求花某承担责任。

二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材料,第某组为:1、原告代理人对李某的调查笔录1份;2、原告代理人对徐一X的调查笔录1份;3、原告代理人对褚一X的调查笔录;4彭一X的证言;5、孙某乙X的证言。以上证据证明李某以1.8万元将涉案宅基卖给原告,该宅基由于地凹,四邻共同买土垫高。第某组为:原告代理人对蔡一X的调查笔录1份;2、花某的证明1份;3、睢县外贸局给睢县土地局的公函2份;4、买卖宅基协议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土地被告李某卖给原告之前,花某已经卖给了他人,当时原告不知情,现在该地已由蔡一X盖了房子。第某组为:1、徐一X的证明;2、蔡一X的证明;3、孙某乙X的证明;4、房地产评估报告书1份;5房管局评估业务服务处证明1份;6、房管局发票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四邻一起垫土,因购买该地原告损失6.4万元并支付400元评估费。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孙某乙当庭证言,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是被告通过证人孙某乙买花某的宅基地;2、徐一X(红)的当庭证词,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是原告通过证人徐一X买被告李某的宅基地的事实,被告李某卖给杨某的宅基地是被告原来买花某的。3、证人朱一X、张永江当庭证言,证明他们同在涉案宅基附近买了宅基,认段(分宅基时)知道被告李某所买涉案宅基是花某的。

被告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5月20日花某因发表遗失声明向睢州报社的缴款收据1份,证明其宅基证丢失后在报纸上刊登了声明;2、2011年9月26日蔡一X(蔡含辛)证明1份,证明涉案宅基的土不是原告所垫,蔡盖房时向垫土人支付了x元土钱;3、2010年4月21日花某所写反映材料1份,证明花某宅基证丢失情况;4、睢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崔一X办理涉案土地证的存根,证明花某将购买宅基地的收据和宅基证丢失、睢县外贸局向睢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丢失情况说明和催海林办理新证的情况;5、崔一X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宅基是崔一X转让给蔡一X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材料还有:1995年8月14日和1996年5月27日的2份花某购买地皮的收款收据、1995年5月5日睢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花某的宅基证、2010年4月17日所写的“购买宅基地情况说明”,但原告未作为庭审证据由被告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杨某的证据质证称,不认可杨某证据的证明目的,且不予质证。原告杨某于2010年4月17日所写的“购买宅基地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从1997年6、7月份从中间人徐一X处见到宅基证时就知道宅基证是花某的,李某通过孙某乙购买花某宅基,又通过徐一X将宅基卖给杨某,杨某买宅基后不办理过户手续后果应自己承担。杨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李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被告花某对杨某当庭表示不让花某承担责任的观点予以认可。花某对杨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第X组证据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李某与杨某之间的宅基买卖属指空卖空,徐一X与李某和杨某均有关系,证言有倾向性,褚一X的证言是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孙某乙X证实的杨某垫土更是无中生有。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花某和崔一X之间买卖宅基合法有效,杨某与李某无买卖宅基协议,行为无效。对第X组证据异议为,证言证明内容不实,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本人委托评估不符合法定程序,即使评估合法也与花某无关。

原告对被告李某证人孙某甲证言提出异议为,杨某买李某的宅基,孙某乙证实的李某与花某之间的买卖行为与杨某无关;对证人徐一X证言未提出异议,但更正证人证明的垫土时间为2009年不是2010年;对证人朱一X和张永江证言的异议为2证人证实的李某买花某的宅基都是听说的。

被告花某对被告李某的证人孙某乙证言的异议为,证人与李某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没有合法的证据支持,证言属孤证;对证人徐一X的证言异议为,证人与李某有利害关系,证人作为介绍人也属指空卖空,证人证明的垫土内容也不真实;对证人朱一X、张永江证言的异议为,两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内容都是听说的,证明不了李某与花某买卖成立。

原告杨某对被告花某提交的证据1、3、4、5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为,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未垫土。

被告李某对花某的证据1、3、4、5异议为,从时间的先后看,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李某以1.8万元将涉案宅基卖给原告的证据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李某认为杨某对涉案宅基从1997年春即开始管理至2010年4月份无争议,且其知道宅基证注明土地使用者为花某,原告不在购买宅基后办理过户手续,发现他人盖房后不予阻止,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认同被告李某不承担原告赔偿责任的观点。原告称追加花某为被告是为查明事实,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应承担对杨某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农历3月份,原告通过徐一X的介绍购买被告李某宅基一处,价款x元。当时被告李某交给徐一X一份花某的宅基证和外贸局开具的收据,徐一X又转交给了原告,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原告杨某即对该片土地管理使用。2010年4月份原告得知有人在该宅基上动工盖房,后经了解该片宅基是花某已将其原宅基证挂失,并将该片宅基地过户到了崔一X名下。原告2010年6月7日通过周口市致远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宅基市值评估,在估价时点于划拨状态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x元。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花某之间无买卖宅基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原告购地款及经济损失6.4万元和评估费400元,不要求花某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李某返还原告购地款及经济损失6.4万元和评估费400元,既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李某违约的有关证据,也没有提交被告李某侵权的有关证据。原告追加花某为被告,但不要求花某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李某返还购地款及经济损失6.4万元和评估费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刘素梅

审判员余方治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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