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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邵某诉台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濮阳市政协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台前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台前县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民警。

一审第三人乔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邵某因被台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1)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台前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12日对邵某作出台公(清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08年10月13日下午,因宅基纠纷,于启营带领其妹夫邵某等人强行用拖拉机将清东村乔某甲在有争议宅基地上的大门拉倒。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鉴定大门价格为1442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邵某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下午,因宅基边界有争议,于启营、邵某等人强行将乔某甲建在争议宅基地上的大门拉倒。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于2008年10月15日接到报案后,对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进行调查取证,传唤当事人,委托对毁损物进行价格评估,对于启营、邵某与第三人进行调解未果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台公(清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台公(清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台前县X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邵某将第三人乔某甲所建大门拉倒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且原告此行为的实施破坏了大门的完整性,使大门丧失价值及使用价值,原告主观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故意,故原告的行为属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告作出处罚时认定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原告、第三人以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和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予以证实。处罚前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原告并听取了原告的申辩。原告的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42元,且属主观故意,情节较重,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较重的,应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而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台前县公安局所作台公(清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书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维持其处罚决定书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台前县公安局2011年4月12日所作台公(清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邵某不服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邵某认为于启营宅基边界十分清楚,没有争议,拥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的行为是维护于启营的合法权益,与第三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不是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认定拉倒大门就是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而进行处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有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2、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上诉人认为本案非治安案件,属土地侵权案件和土地违法案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国土资源部第X号令),被上诉人不具备处理职能;3、被上诉人在2008年12月5日作出处罚被撤销后,时隔两年多时间再次作出处罚,且对价格评估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而被上诉人没有重新鉴定。故请求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11)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台前县公安局台公(清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台前县公安局主要辩称:2008年10月13日下午,于启营以乔某甲家大门建在其宅基地上为由,擅自带领邵某强行用拖拉机将乔某甲家新建的大门拉倒,有证人证言,于启营、邵某的陈述、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邵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属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上诉人台前县公安局的行为没有超越职权,对邵某作出台公(清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乔某甲主要辩称:其大门是建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上的,是合法的,上诉人邵某将其大门强行拉倒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请求按法律规定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因邵某于2008年10月13日下午强行将乔某甲家的大门拉到、损毁,被上诉人台前县公安局于2008年12月5日对邵某作出台公(清河)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邵某不服处罚决定,诉至法院,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维持了对邵某的行政处罚决定。邵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以被上诉人台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台前县公安局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台公(清河)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台前县公安局认定于启营、邵某于2008年10月13日下午强行将乔某甲家的大门拉倒、损毁的行为,有证人证言、乔某甲家被损毁的大门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邵某当庭承认损毁乔某甲家大门的事实,故台前县公安局认定其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事实清楚。

关于邵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台前县公安局在2008年12月5日作出处罚被法院撤销后,时隔两年多又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及对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故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故是否进行重新鉴定,应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台前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邵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欣欣

代理审判员杨庆祝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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