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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白某甲不服宜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白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地址:宜阳县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县长。

第三人白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陈某、白某甲不服宜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白某乙颁发的宜集建(97)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白某乙和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给第三人白某乙颁证的宅基原系白XX的,陈某是白XX的妻子,白某甲是白XX的女儿,白某乙是白XX的弟弟。1985年村委为白XX方了宅基并登记造册,1988年陈某与白XX结婚后,在此宅基上建起上房三间和院墙、门楼,此后一直在此居住。1994年白XX因病去世。此后陈某外出打工。最近才得知被告于1997年将原告家的宅基地变更在了第三人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注销该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拒不撤销。原告认为该宅基及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白某乙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宜集建(97)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1985年方的宅基登记房主是白XX的父亲白某X,不是白XX。陈某与白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圈了院墙,婚前已有房屋,三间门面房是白某乙在2007年3月建的。陈某在白XX病逝后,先后在洛宁、莲庄与他人共同生活,并非在外打工。1997年换发宅基使用证时,原告已不在石村生活居住,白某乙向原石村土地所申请变更宅基登记时经过了白XX的女儿白某X同意。原告与白某乙的争议属土地权属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直接提起诉讼,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而且原告在2008年4月23日即知道了宅基地的变更情况,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访字(2008)X号函;2、人民群众来访请示;3、2008年4月20日陈某致宜阳县信访局来信;4、宜国土信(2008)X号调查报告;5、2008年5月28日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告知陈某处理意见;6、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证明陈某在2008年4月20日已经知道宅基地的变更情况,国土局也告知了陈某处理意见,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7、农房建筑许可证;证明1985年方宅时土地使用者是白某X。8、1997年6月9日、11月6日询问陈某笔录二份;证明陈某在被询问之前已经知道宅基地变更情况。9、白某X、白某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白某X的证明一份及白某X的申请一份;证明白某X同意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到白某乙名下。10、洛宁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陈某与1995年2月与冯岭村村民冯XX结婚并分了地。11、1997年变更登记时的相关资料。

第三人述称:根据国土所工作人员询问原告的笔录(被告提供的2007年9月6日询问陈某的笔录),可以证实,原告陈某在2007年已经知道土地变更为白某乙的事实,而在2011年才起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白XX原系宜阳县X组农民,系原告陈某的前夫、白某甲的父亲、白某乙的哥哥,本人有宅基一所。该宅基地原户主系白XX的父亲白某X。1992年清宅时,登记在白XX的名下,并办理了宅基使用证,该宅基有房屋三间及院墙等。1994年白XX死亡,1995年2月原告陈某再婚,但户籍没有迁移。后该宅基由第三人白某乙居住,1997年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为白某乙颁发了宜集建(97)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白XX的宅基变更为白某乙。2008年原告到县信访局反映,称其宅基被白某乙私自侵占,被告违法为其办理宅基证,请求解决。县信访局指令县国土资源局予以解决。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5月28日做出宜国土信(2008)X号文件。认为:1997年发证时,陈某已另嫁洛宁,并在洛宁分有地,其前夫(白XX)的大女儿白某X(白XX与前妻于1983年所生)因年龄小一直由白某乙抚养,白某乙在其父母和兄妹协商后,并经白某X同意的情况下,办理的宅基地变更手续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陈某自1995年改嫁,并于2005年又和他人登记结婚,现居住地(宜阳县X村,其本人无理由再使用该处宅基地。至于该宅基地是否应该进行变更,应经白XX三个女儿协商后,再行办理。2008年5月29日将处理意见送达给了陈某。陈某对此意见表示不服,并多次到县有关部门信访,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是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享有法定职权。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在为本案第三人白某乙申请变更其兄白XX名下土地登记时,应先进行调查,查清第三人白某乙申请变更登记的宅基地、土地性质、权属来源、土地附属物是否有争议,白XX的继承人和共有人是否有意见及地界是否存在纠纷等。被告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白某乙进行宅基变更登记,并于1997年4月4日为第三人白某乙发了宜集建(97)(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变更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二原告作为该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及白XX的继承人,有权要求撤销,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以原告陈某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白某甲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4日为第三人白某乙颁发的宜集建(97)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留宜

审判员张玮玮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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