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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丙、获嘉县X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乙,住(略)。

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X: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丽萍,系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住所地:获嘉县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鹏,陶瑞淑,均为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公司)、赵某丙、获嘉县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获嘉县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甲、被告林州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丽萍、被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获嘉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7日,被告林州建总公司(原名称X: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承建的获嘉县友谊大道改建工程施工期间,其项目负责人赵某丙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往该工地送二灰碎石材料,价格按每吨送到工地44元,结算方式为一天一结算;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材料送到该工地后,被告林州建总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即被告赵某丙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为此,双方于2006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被告林州建总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即被告赵某丙承诺于2006年6月5日前付清下欠的材料款x元;如果逾期付款自愿以尚未偿付部分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同时还承诺逾期付款自愿每天按2000元赔偿给原告机械设备停工损失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林州建总公司及其被告赵某丙陆续支付了x元,剩余材料款x元以获嘉县建设局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林州建总公司立即支付下欠的材料款x元,并按双方约定的自2006年6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自2006年6月6日起按每天2000元补偿给原告机械停工损失费。同时要求判令被告赵某丙、被告获嘉县建设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林州建总公司辩称:被告林州建总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属主体错误。原告和赵某丙之间的合同系赵某丙的个人行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州建总公司的起诉。

被告赵某丙辨称:1、赵某丙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和机械设备停工损失费无依据不应支持;即使承担也由被告获嘉县建设局承担。

被告获嘉县建设局辩称:1、获嘉县建设局与原告无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更不欠原告任何材料款。2、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与丁顺利是合作关系,应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3、被告赵某丙称其将债权转移给原告不成立,被告赵某丙在任工地项目经理时均是委托取款,且并未通知获嘉县建设局,原告是否同意债权转移,被告获嘉县建设局并不知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某丙签订的《二灰碎石供货协议》一份、2006年5月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一份及原告与许某臣之间的《借款协议》一份。以此证明:①原告向三被告承建的获嘉县友谊大道大修工程供应材料,双方之间产生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②三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x元至今未付的事实;③按照协议约定,自2006年6月6日逾期付款之日起被告承诺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承诺每天再赔偿原告的机械设备停工损失费2000元的事实。2、2005年9月15日被告林州建总公司向被告赵某丙出具的《法人委托书》一份、2005年9月16日被告林州建总公司与被告获嘉县建设局之间签订的《友谊大道改造建设合同》一份、被告获嘉县建设局向其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拨付友谊大道大修工程款的请示》一份。以此证明:①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承建获嘉县友谊大道改建工程的事实;②被告林州建总公司委托被告赵某丙作为其在承建获嘉县友谊大道改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3、2007年12月5日被告赵某丙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2011年8月23日被告获嘉县建设局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的材料款x元,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4、2011年8月24日丁顺利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一直委派丁顺利向三被告催要材料款的事实。5、原告向本院申请依法调取本院(2008)凤民初字第X号卷宗部分材料41页。以此证明:被告林州建总公司在承建获嘉县友谊大道改建工程施工期间在中国银行获嘉县支行开户,被告获嘉县建设局通过该户向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赵某丙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林州建总公司应当对被告赵某丙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承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6、原告向本院申请依法调取林州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查办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属错误判决的相关文件材料。以此证明: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承建获嘉县友谊大道改建工程是真实的。因此,被告林州建总公司应当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材料款x元及其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金额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和赔偿机械设备停工损失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州建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认为系被告赵某丙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无关。借款协议也与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林州建总公司只委托被告赵某丙签订获嘉县友谊大道改建工程的合同,但并未委托被告赵某丙与原告签订合同。对证据3认为这是被告赵某丙的个人行为,已超过被告林州建总公司委托范围,且被告林州建总公司不知情,与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无关。对证据4不清楚,系丁顺利个人所写,与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无关。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支持原告诉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的履行最终原告还是得要求被告获嘉县建设局承担责任,因为债务已经转移。其中的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不涉及被告赵某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请示报告可以证明被告获嘉县建设局欠被告赵某丙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实际上是合同义务转移的证明,证明被告赵某丙在被告获嘉县建设局的债权已转移给了原告,原告也同意。且另一证据也证明被告获嘉县建设局已向原告支付了款项,三方之间债务转移已经成立。被告获嘉县建设局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又向原告付款,故债务转移已成立。对证据4认为丁顺利与原告系同一主体,且原告同意被告赵某丙将债务转移给被告获嘉县建设局。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支持原告诉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获嘉县建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认为与被告获嘉县建设局无关,对借款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州建总公司与被告获嘉县建设局确实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原告只是供货方,不能据此起诉被告获嘉县建设局。对证据3无异议。但被告获嘉县建设局只照被告赵某丙和项目部的头,至于他让付款给谁被告获嘉县建设局不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明是否是丁顺利所写持有异议,丁顺利与原告合作应参加诉讼。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赵某丙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8月23日被告获嘉县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007年12月5日被告赵某丙出具的《委托书》一份、2011年8月24日丁顺利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丙之间的债权转移已成立,且这三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赵某丙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都是原告提交的,但不认可被告赵某丙所要证明的目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州建总公司对被告赵某丙提交的三份证据发表意见为与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获嘉县建设局对被告赵某丙提交的三份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林州建总公司在获嘉县友谊大道改建工程施工期间委托的是被告赵某丙负责,故被告获嘉县建设局一直与被告赵某丙打交道,丁顺利只是受托取款,不能证明债务转移。

被告林州建总公司、获嘉县建设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的供货合同和付款协议以及证据2、3、4、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林州建总公司、赵某丙、获嘉县建设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其中的原告与许某臣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相关材料,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同一内容的材料,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9月16日被告林州建总公司与被告获嘉县建设局之间签订《友谊大道改造建设合同》一份,2006年2月21日双方之间又签订了一份《友谊大道东段建设合同》。二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林州建总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获嘉县友谊大道改造建设工程。工期自2005年9月20日至2006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授权委托被告赵某丙为该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2005年6月16日被告林州建总公司已在获嘉县的中国银行开户,被告获嘉县建设局一直通过该账户向被告林州建总公司结算工程款。2006年3月27日被告赵某丙(甲方)以获嘉县友谊大道改造建设工程需要材料为由与原告许某(乙方)签订了《二灰碎石供货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承包方式: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自行搅拌,送到施工现场每吨44元,总额按运到现场实际吨数计算。结算方式:每天晚上或第二天早起结算当天所供货货款。施工要求:甲方派监理监磅人员进驻乙方料厂,所供二灰碎石须经甲方监理同意后方可出厂”。2006年5月9日被告赵某丙(甲方)又与原告许某(乙方)就供料以及料款的结算等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一、乙方向甲方负责施工的获嘉县友谊大道标段供应二灰碎石,具体吨数按照乙方所供应实际数额为准,每吨单价为肆拾肆元;二、乙方已于2006年3月27日起至2006年5月6日止共向甲方供应二灰碎石346车共计x.06吨,计款x.64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料款x元,剩余x.64元甲方未向乙方支付。三、甲方对赵某福向乙方出具的出料单上的签字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出料单上的供应吨数与乙方结算;四、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同意在甲方所欠乙方x.64元的基数上继续向甲方供应价值x.36元的二灰碎石,在乙方将该批料供应给甲方后,甲方实际欠乙方料款数额为x元。五、甲方承诺于2006年6月5日前一次性将所欠乙方料款x元偿付给乙方,并同意以欠款x元为基数按照百分之五让利给乙方,计款x元,由甲方在偿付乙方欠款时一并付给乙方x元。六、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付给乙方x元,则由甲方以尚未偿付部分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七、甲方承诺如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付给乙方x元,由甲方按每日2000元的金额赔偿乙方机械设备停工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供货数量,但被告林州建总公司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截止到2011年8月23日止被告林州建总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x元,其中包括被告获嘉县建设局按照被告赵某丙的要求直接向原告的委托收款人丁顺利付款x元。被告林州建总公司下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要,被告林州建总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丙2006年3月27日签订的《二灰碎石供货协议》、2006年5月9日所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内容清晰完整,权利义务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赵某丙作为在获嘉县友谊大道改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与原告签订工程所需材料的供货合同和付款协议的行为,均在授权范围,合同虽没有加盖被告林州建总公司的印章,但被告林州建总公司的工地已经收到原告所供应的材料,并且被告林州建总公司也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视为被告林州建总公司对被告赵某丙与原告签订合同行为予以追认。故被告赵某丙系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赵某丙的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州建总公司辩称的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属主体错误,原告和赵某丙之间的合同系赵某丙的个人行为,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等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丙辩称的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获嘉县建设局向丁顺利付款系按照被告赵某丙的要求从被告林州建总公司工程款中支付,双方之间并不形成债权债务转移。故被告赵某丙辩称的本案债务已经转移应由被告获嘉县建设局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原告要求被告获嘉县建设局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丁顺利系接受原告委托代收材料款,双方并非合伙关系,故丁顺利的民事行为应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林州建总公司的工地供货后,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外,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条款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机械设备停工损失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建总公司偿还所拖欠的货款x元及其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还要求被告林州建总公司依照双方约定每天按2000元支付机械设备停工损失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货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x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二项合计5935元,由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审判员贺成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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