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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康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贵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4儿子禹某文出生,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尤其是儿子博文出生后,随着家务事日常缠手,被告的不足之处逐渐暴露,对妻子不管不问,对儿子不予关照,长年在外,不给家里寄钱,原告带着孩子相依为命,长此以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亲戚朋友也多次劝说,可被告置若罔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禹某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某辨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永远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禹某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9月18日(阳历10月31日)婚生一子,取名禹某文,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婚生子自起诉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为x.21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禹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子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且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婚生子亦正在上学,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禹某离婚。

二、婚生子禹某文由原告高某抚养,限被告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抚养费用一万二千一百五十二元二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康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吕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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