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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2-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四终字第7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河口区水产供销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利津县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庆,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玉杰,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5月14日,刘某某向杨某某借款(略)元,借条未注明还款日期。1999年9月3日,刘某某向海港站分管人杨某某借款(略)元,借条未注明还款日期。1999年河口区水产供销公司海港站的承包人为杨某华,当时杨某某任水产供销公司副经理,分管海港站。杨某华出庭作证,认为刘某某未向海港站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提供的证言欲证明的事实与自己的陈述相矛盾,证人不某楚1999年11月份杨某某与刘某某涉及的(略)元具体是何款项,不能证明1999年11月份杨某某催要的是本案案款,因此,对刘某某提出的杨某某于1999年11月份催要过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某某提出1999年借款是向海港站所借而非向杨某某所借,因海港站承包人杨某华否认刘某某向其借款,不予支持。两张借条均某注明还款期限,杨某某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应以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计算,即自2002年3月份起算诉讼时效,因此,对刘某某提出的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发生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刘某某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偿还杨某某借款5万元;二、刘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杨某某借款利息(2万元借款自1998年5月15日起、3万元借款自1999年9月4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10元、实支费804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1998年5月份和1999年9月份,双方当事人的原单位---河口区水产供销公司(当时上诉人任经理,被上诉人任副经理)在海港建渔民新村,并为被上诉人分管的海港水产站处理问题,上诉人曾在海港水产站和被上诉人处拿过两次钱。当时为便于帐目处理,曾由上诉人暂时写了借条。河口区水产供销公司破产时,被上诉人也未催要、或申报债权或以其它方式主张权利,至2002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本案借款是原河口区水产供销公司与其下属单位海港水产站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确定的主体错误,两笔借款从1999年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算起,均某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理由。1、上诉人称(略)元借款系其职务行为,这种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是其亲笔签名,并且均某明上诉人借款的用途为“购楼房用、购平房”。因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与其职务毫无关系。上诉人以原任经理为由主张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借款之说,难以成立。2、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时效,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偿还日期,诉讼时效应自答辩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能时才开始算起,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曾陈述答辩人直到2002年3月开始向其要款,后虽提供证人证某答辩人曾于1999年11月与其协商帐目处理问题,但证人均某某证实系处理哪笔借款,且证言与上诉人的陈述明显矛盾,不足以采信,故上诉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持两份借款条诉至河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两份借条上分别注明:“借到杨某某现金(略)元刘某桂1998年5月14日购楼房用”、“借到海港站现金(略)元刘某桂1999年9月3日购平房”。刘某某承认该两份借条是其所书写。此事实,有借条及调查刘某某的笔录在卷为证。

另查明,刘某某曾任河口区水产供销公司经理,杨某某任副经理,分管海港站工作。1999年9月,河口区水产供销公司海港站由杨某华承包经营。杨某某与杨某华系兄弟。针对刘某某提出的(略)元是向海港站借款的主张,承包人杨某华于2002年7月23日出庭作证,证实:1999年9月3日借条上的款项是(刘某某)借的杨某某的,1999年9月刘某某未向海港站借过款。此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杨某华证言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书写的两份借条上均某注明还款时间,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刘某某提供的证人不某证明杨某某在1999年就本案案款主张过权利,故刘某某有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1999年9月3日的借款(略)元,借条上虽然注明是向海港站借款,但1999年9月海港站是由杨某华承包经营,承包人杨某华已出庭证实:借条上的款项是借的杨某某的,1999年9月刘某某未向海港站借过款。因此,一审确认该(略)元是刘某某向杨某某所借是正确的。刘某某是借条的出具人,应承担还款义务,至于其主张该借款用于公务活动,应另案主张,但不能免除其对杨某某的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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